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327,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蔡桂明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係屬犯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上開蔡桂明,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二七號,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車工作,並附帶提供蔡桂明住宿,使蔡桂明居住在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巷二十九弄七號房屋內,予以藏匿,嗣甲○○同時非法僱用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關春發、蔡玉華、李志華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四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甲○○,嗣該判決並已確定 (確定判決力及於判決送達前甲○○僱用蔡桂明之行為),惟甲○○自上開判決送達後,竟仍以同一方式僱用及藏匿蔡桂明,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巷二十九弄七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僱用蔡桂明,係蔡桂介自同鄉得知上址而自行前往該處等語。

惟查被告前犯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一號案件之經過,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訛,右揭事實復據證人蔡桂明在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蔡桂明所供明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係屬正確,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單附卷可稽,並有蔡桂明指認工作地點之相片在卷可按,核與事實相符;

又蔡桂明係於警方執行拘提被告職務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巷二十九弄七號查獲,有拘票影本及其報告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而該處係被告設籍所在,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被告之父羅寶源平日亦在該處住居,業據羅寶源在警訊中證述明確,蔡桂明當無法擅自侵入上址居住,以此觀之,證人蔡桂明之證述,應屬可信。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而入境,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擅自入境臺灣地區,係屬犯人。

核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其藏匿犯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其一行為觸犯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藏匿犯人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誤認為係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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