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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點四十分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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