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361,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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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紳士鴨GENTLEMAN DUCK」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皮飾商品貳仟陸佰柒拾玖件、帳冊拾冊及目錄柒張均沒收;

又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中市○○街八巷十九號一樓「達克皮飾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甲○○○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常公司)之中區經銷商,明知「紳士鴨GENTLEMAN DUCK」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件一)已由日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皮包、皮夾、皮帶等,且仍在專用期間,其產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而乙○○經營之達克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GALLANT DUCK」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件二),經認定與日常公司上開註冊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近似而遭撤銷,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乙○○明知其就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已無專用權,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後某日起,將其商標未撤銷前委託中國大陸工廠代工生產,而其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GALLANT DUCK及圖」之近似上開日常公司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庫存皮飾商品(包括皮包、皮夾、皮帶、公事包等),分別在臺中市○○路四九九號大潤發量販店地下一樓之專賣店、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八號皮飾店等地,以較低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

乙○○復另行起意,明知「達克公爵GENTLEMAN DUCK」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件三)業經日常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且仍在專用期間,而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成立皮飾公司時,因代理販賣日常公司生產之皮飾商品,經該公司同意以其註冊商標中之文字「達克」二字為其公司名稱,嗣乙○○經營之達克公司與日常公司終止皮飾商品之代理關係後,日常公司為避免乙○○經營之達克公司自行生產之皮飾商品影響其市場及混淆消費大眾,於達克公司申請註冊之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經撤銷註冊確定後,旋即告知乙○○停止使用日常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達克」二字,惟乙○○竟惡意使用,仍將「達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皮飾商品販賣業務,嗣經日常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

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前往臺中市○○路四九九號大潤發量販店地下一樓之專賣店及達克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八巷十七號一樓之倉庫搜索,扣得仿冒「紳士鴨GENTLEMAN DUCK」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皮飾商品二千六百七十九件、帳冊十冊及目錄七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日常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照片十四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經營之達克公司申請註冊之如附件二所示「GALLANT DUCK」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認定與告訴人日常公司註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近似,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予以撤銷,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駁回確定,此有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六0二0二號評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書附卷足稽,是被告顯已不能販賣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專用之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皮飾商品甚明,而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繼續販賣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業經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派員前往購得被告販售皮飾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仿冒「紳士鴨GENTLEMAN DUCK」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皮飾商品二千六百七十九件、帳冊十冊及目錄七張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事後已儘量回收在市面上販售之仿冒皮飾商品,此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仿冒「紳士鴨GENTLEMANDUCK」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皮飾商品二千六百七十九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帳冊十冊及目錄七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欺騙他人,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日常公司授權或同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委託臺灣及中國大陸工廠代工生產各類皮飾,並在皮飾商品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GALLANT DUCK及圖」之近似日常公司之註冊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因認被告除上開經論罪部分外,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營之達克公司申請註冊之如附件二所示「GALLANT DUCK」之商標名稱及圖樣雖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認定與告訴人日常公司註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近似,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予以撤銷,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嫌,係以被告經查獲時,在其公司倉庫及上開專賣店扣得仿冒商標之皮飾商品高達二千六百餘件,顯見被告於其註冊商標經撤銷後,仍繼續生產使用近似告訴人公司之商標為其論罪依據,惟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商品均是伊公司商標遭撤銷前所生產製造的,自註冊之商標遭撤銷確定後,即未再生產製造皮飾商品,亦未使用近似告訴人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等語,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公司所註冊之商標遭撤銷後,有無再生產使用近似其公司合法商標之皮飾產品,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經查獲時,並無扣得其他供製造及使用近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器具,是難憑扣得上開仿冒皮飾商品之數量,即遽認被告於其註冊之商標遭撤銷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仍有於其販賣之皮飾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至被告於其經營之達克公司在註冊之商標未撤銷前,雖有使用近似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惟該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且使用當時被告公司已註冊如附件二之商標尚未遭撤銷,其使用該商標之際自無意圖欺騙他人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五條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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