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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一號、九三二六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八二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雙福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四二三號雙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未經申請許可,非法擅自聘僱其妹婿丙○○所合法申請引進聘僱之印尼國籍監護工ERIC.ALEXANDER(已於本件被查獲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逃逸),使ERIC.ALEXANDER在雙福公司之工廠內負責打掃清潔之工作;
又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未經申請許可,非法擅自聘僱其女婿乙○○所合法申請引進聘僱之印尼國籍監護工RAGIL.MUSTOFA(已於本件被查獲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遣送出境)在雙福公司之工廠內擔任機械操作員之工作,生產塑膠便當盒、茶杯等物。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二六號雙福公司宿舍處臨檢時,查獲雙福公司非法聘僱該二名印尼國籍勞工之事實。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甲○○○部分)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雙福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二名外勞他們說是去找我們公司宿舍裡面的朋友。
這是外勞跟警察說,然後警察跟我說的。
我另有合法僱用菲律賓的外勞。
他們二人並未住在查獲的地點,我沒有發過薪水給他們,我們工廠生產的是用於禮盒內側的塑膠板,並不是便當盒」云云。
惟查,印尼籍之ERIC.ALEXANDER及RAGIL. MUSTOFA分別係丙○○、乙○○申請聘僱之監護工,業據證人丙○○、乙○○證述無訛,並有該二名外籍監護工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
次查,證人即印尼籍監護工ERIC.ALEXANDER於警訊中證稱:「(警問:你於何時、何處被警察追捕到案?)答:於二月十一日晚上八點多下班於宿舍為警方查獲」、「(警問:你在該工廠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答:現在在一家塑膠工廠工作,名稱不知道,工作約五天,都做打掃、打雜工作」、「(警問:你知道塑膠工廠老闆是誰?)答:老闆不知道」、「(警問:你目前每月支薪多少?)答:過年時老闆給我五千元」;
又證人即印尼籍監護工RAGIL.MUSTOFA於警訊中證稱:「(警問:你於何時、何處被警察追捕到案?)答:大約下班後晚上八點半左右在宿舍被警方查獲」、「(警問:你從何時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答:現在在一家塑膠工廠工作,工廠地址不知道,我從來台後就在那家工廠上班,作塑膠便當盒子、茶杯」、「(警問:你知道塑膠工廠老闆是誰?)答:老闆不知道叫什麼,是個女人」、「(警問:你目前每月支薪多少?)答:未給我薪水,老闆過年給我五千元」等語,又被告雙福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所營事業包括:塑膠押出製品加工買賣、塑膠皮、塑膠網、塑膠玩具、塑膠建材等製造加工買賣:::,有雙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核與證人RAGIL.MUSTOFA證稱其係在「塑膠工廠」工作,且負責人係一名女性等情節相符,雖被告甲○○○辯稱其工廠所生產者係用於禮盒內側的塑膠板,並非便當盒云云,然由雙福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觀之,可知該公司並不限於製造塑膠板,凡塑膠押出製品之加工買賣均在其營業範圍內,而證人 RAGIL.MUSTOFA所稱之塑膠便當盒及茶杯等物,均屬塑膠押出製品,足認被告甲○○○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而證人ERIC.ALEXANDER及RAGIL. MUSTOFA均係外國人,且不諳中文,是渠等不知工廠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與事理並不相違。
復查,證人ERIC.ALEXANDER及RAGIL.MUSTOFA二人均一致證稱渠二人係『下班後在宿舍』為警查獲,被告亦自承該查獲處係其公司承租之宿舍,而由前開二名證人之語意可知該宿舍乃渠等下班後之住處,且渠二人之警訊筆錄中均無支字片語提及渠等係至該宿舍訪友,是被告辯稱該二名外勞於警訊中陳稱係至該宿舍訪友云云,亦無足取。
末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申請之外勞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在伊家中工作一個多月後,向伊請假外出,並表示『隔天』會回來,但並未於隔天返回,大約『失蹤了一個多月』才被找到,伊沒有將該名外勞借給雙福公司使用,該名外勞可能是去雙福公司找朋友玩等語;
惟其於警訊中則係證稱:伊不知道其申請之外勞有非法從事工作,該名外勞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向其請假『一週』要外出找朋友等語。
經核證人丙○○於警訊中初稱該外勞係向其請假一週,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該外勞僅向其請假一日;
又其於警訊中既稱該外勞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才向其請假外出,則該外勞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為警查獲,其竟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外勞失蹤了一個多月,顯見證人丙○○前後所言多所不符,顯屬可疑,參以丙○○又係被告甲○○○之妹婿,所言有迴護被告之虞等情,其證言自無從採信。
另證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申請之外勞來台後有照顧伊祖父,因伊在雙福公司工作,該外勞只是跟伊到雙福公司當搬運工,幫伊上下貨而已等語,然由前所述,乙○○申請聘僱之外勞RAGIL.MUSTOFA證稱其係在雙福公司作塑膠便當盒子、茶杯等工作,且住在雙福公司之宿舍內,而被告甲○○○又係乙○○之岳母,足認乙○○所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雙福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丶按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甲○○○為被告雙福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條項之罪,依同法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雙福公司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係非法聘僱其親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動機或係為圖一時之便,其僱用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不至過鉅,及其犯罪後猶設詞狡飾,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及雙福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之行為,係未經申請許可,非法「留用」他人所合法申請引進聘僱之外國人,惟關於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以區分「聘僱」與「留用」者,係因立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審議本法草案時,為使立法周延,咸認對於「本法施行前已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未於立法施行後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而仍繼續聘僱」者,亦宜加以規範,爰於「聘僱」外另增「留用」文字。
揆上說明,本法第五十三規定所稱「聘僱」者,係指雇主於本法施行前並未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始有僱用行為而言。
至同條所稱「留用」者,則係指雇主於本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台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0號,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聘僱」與「留用」定義疑義所為之函釋可資參照。
查本法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即已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甲○○○之行為,係發生於本法施行後,其行為應屬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聘僱」,檢察官認其行為係「留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仍得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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