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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大門口前,明知綽號「阿義」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VPQ─一七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按該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二四巷十七號前連同機車車牌失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於綽號「阿義」之男子以該機車供為擔保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時,竟仍允以貸予「阿義」之男子三千元款項以取得該機車供己使用,而收受贓物。
甲○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八巷二號租屋處,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黃棟良使用,黃棟良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原子街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貸予三千元予綽號「阿義」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取得供為擔保之上揭機車使用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悉所收受之機車為贓物等云云;
惟查:被告持有使用未懸掛車牌(原機車車牌VPQ─一七0號)之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二四巷十七號處失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大門口處,由綽號「阿義」之男子處取得,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八巷二號處借予黃棟良使用,黃棟良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等情,除已據被告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外,核與證人黃棟良、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中所證述、指訴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該機車自屬贓物無訛,且被告亦曾持有收受該贓物使用之情堪為認定;
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於持有該機車時有何贓物之認識云云,然綽號「阿義」之男子將該機車交予被告收受使用時,機車並未懸掛車牌,「阿義」之男子更未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與來源證件予被告以供辨識該機車合法性,更者被告就該綽號「阿義」之男子究為何人?年籍?住居所?均不知情等,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本機車於八十八年間始出廠販售(見卷附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是屬一般堪用之機車,亦無以三千元之價格即取得使用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取得該機車時,對該機車來源有懷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偵查筆錄),是被告取得該機車使用之方式均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於取得該機車使用時,已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被告所辯不知贓物等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本件犯行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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