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82,2001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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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先後在台中市○○路一號乙○○經營之「酒家檳榔攤」結識丁○○、許紹惠及戊○○等人。

並見丁○○、許紹惠與戊○○均有持用行動電話,且皆老實可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中午至下午時分,在上開「酒家檳榔攤」內分別利用與丁○○及許紹惠交談之機會,藉故拿取該二人各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並均在各話機之鍵盤上觸按數個數字鍵後,即分別向其等訛稱:伊已在各話機上鍵入密碼,爾後以各該行動電話機撥打行動電話僅需繳付月租費即可,然須各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語,以此方式欲向丁○○與許紹惠各索取四千元。

而丁○○因半信半疑乃虛與諉稱:過數日後再給付等語;

許紹惠則因身無現金,遂稱:嗣下個月再給付等語,丙○○因之而尚未自其等二人詐得任何財物。

又於次日中午,同在上開「酒家檳榔攤」內,藉故拿取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並亦在該話機之鍵盤上觸按數個數字鍵後,除向戊○○指稱該話機性能不好外,另訛稱:伊已在話機上鍵入密碼,爾後以該行動電話機撥打行動電話不需付費,然須付伊八千五百元等語,以此相同手法欲向戊○○索取八千五百元,因戊○○當時亦身無該等數額之現金,致丙○○並未得逞;

惟丙○○仍未終止前揭之不法意圖,復利用同日晚間搭乘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道兜風遊玩,並戊○○所有放置車上租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失竊,遍尋不著,而於翌日上午前往其台中市○○路一七0號住處詢問手機遭竊乙事之機會,再藉詞對戊○○稱:手機是伊取走,且因其前已輸入密碼,以後撥打電話不必付費給電信公司,故須支付伊變更密碼之費用八千五百元,始願意歸還手機等語,以詐騙戊○○,並與戊○○相約於同日晚間八時,戊○○前來同處支付尾款時,再交還手機予戊○○。

嗣戊○○在「酒家檳榔攤」與許紹惠、丁○○討論上情,知悉丙○○亦曾以在許女、賴男之手機輸入密碼後索取費用之手法行詐騙,始知受騙。

旋即報警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七○號丙○○住處一樓中庭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拿取被害人丁○○、許紹惠與戊○○三人各自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並分別在各該行動電話機之鍵盤上觸壓數個數字鍵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向各該被害人騙稱其已在各話機上鍵入密碼,爾後以各該行動電話機撥打行動電話僅需繳付月租費即可,及據此分別欲向各被害人索取費用之情事。

辯稱:係丁○○等人叫伊按其等各自話機之鍵盤數字鍵,以便具可錄音、及電池可省電等功能,伊並未向其等索取錢財;

本件顯係因伊前曾阻止戊○○追求許紹惠,致許紹惠等人對伊心生不滿,方藉詞誣陷伊等語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丁○○、許紹惠與戊○○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其等三人所述之被害情節又均互核相符。

亦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稱:伊有看見丙○○未經甲○○允許,即取走其手機並輸入密碼,說以後打電話時,變成只繳月租費,不須付電話費,且不管許紹惠要不要,即叫許紹惠要將輸入密碼之四千元費用交給伊代轉等語;

及在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丙○○藉推銷香煙來檳榔攤,我在場,當時手機響了,他說他有辦法使其變為王八機」、「丁○○在同日來檳榔攤,我先去倒垃圾,回來即聽到丙○○向丁○○要四千元,說其已在丁○○手機上輸入密碼」、「又在同日晚上,丙○○找許紹惠聊手機,告訴許紹惠其有辦法在手機上按鍵,但要向許紹惠索取費用四千元」、「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午,拿取戊○○手機後按鍵,按完說該手機不好,為使其手機能具有CD九二八之功能,甚至超越CD九二八,但要收八千五百元,當時戊○○說他沒那麼多錢,他要回去拿錢」等語相符。

且被告復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下午與晚間,及翌日下午與晚間確皆有前去上揭「酒家檳榔攤」;

再徵諸被告與戊○○、許紹惠及丁○○等人認識均僅一天,衡情對戊○○與許紹惠究係如何之交往情形應所知有限,是其所指係因前曾阻止戊○○追求許紹惠,致許紹惠等人對其心生不滿,方藉詞誣陷等語等情,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之所辯,顯皆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前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對丁○○、許紹惠二人詐欺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對戊○○詐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一時許,搭乘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道兜風遊玩時,竟乘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放置該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

並於翌日上午九時許,丙○○見戊○○由「酒家檳榔攤」女服務生許紹惠陪同前來台中市○○路一七0號其住處詢問手機遭竊乙事時,藉詞稱:手機是其取走,且輸入密碼,以後撥打電話不必付費給電信公司,但須支付其變更密碼之費用八千五百元,始願意歸還手機等語,復因戊○○猶豫是否答應支付費用,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改對戊○○稱:你若不付費贖回你的手機,將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身上攜帶之現金五千元予丙○○。

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之罪嫌云云。

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循。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此等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證稱:十月十二日早上,伊在檳榔攤工作時,丙○○取走伊的手機輸入密碼後,就要伊支付其四千元費用,並要伊交給老闆乙○○代轉。

十月十四日早上九時,伊陪同戊○○前往丙○○住處要手機,伊親見丙○○以已輸入密碼為由,收取魏男交付的五千元,並聽見丙○○恐嚇魏男稱如不付款,就要帶人到魏男家中找魏男家人麻煩,並要魏男於晚上付清尾款才肯歸還手機等語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與恐嚇取財等之犯行,辯稱:伊於十月十三日當晚固有與戊○○共同出去兜風,然僅前往僑光商專圍牆邊,坐在那邊聊天,之後戊○○開車送伊回家,伊並未竊取戊○○之行動電話機,隔日上午戊○○並未前往伊之住處找伊,伊亦未向戊○○收取五千元之現金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丙○○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與戊○○共同出去兜風之情事,惟其皆矢口否認有竊取戊○○行動電話機,與於翌日上午恐嚇戊○○稱:若不付費贖回手機,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等之事實。

而經本院訊之前揭於警訊中指稱:在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陪同戊○○前往丙○○住處要手機,並親見丙○○以已輸入密碼為由,收取戊○○所交付之五千元,且聽見丙○○恐嚇戊○○稱如不付款,就要帶人到戊○○家中找戊○○家人麻煩,復要戊○○於晚間付清尾款才肯歸還手機等情等語之許紹惠,則改稱:伊於十月十四日上午並未與戊○○前往丙○○住處等語,是許紹惠應顯未親見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向戊○○恐嚇取財之情事;

又被害人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亦具未指陳確有親眼目睹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遭丙○○所竊之過程;

既許紹惠未親見被告有向戊○○恐嚇取財之情事;

且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亦均未指陳確有親眼目睹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遭被告所竊之過程;

則僅以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述與指述,顯皆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竊取上開戊○○所有該部行動電話機,並藉以對戊○○恐嚇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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