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沙簡上,19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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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肆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臺(水果盤柒臺、滿貫大亨麻將陸臺、彈珠參臺、二人座跑艇壹臺、撲克參臺。

),代幣壹枚,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攝影機陸臺,顯示器陸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與甲○○(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三五號順天科技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柒臺、滿貫大亨麻將陸臺、彈珠參臺、二人座跑艇壹臺、撲克參臺,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

參與賭博之人,依其所賭玩之機具種類,以十比一、一比一或一比五不等之比例換取積分卡開分押注,輸贏倍數不等,再以贏得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適有古仁德在該處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共二十臺及賭具內之賭資新台幣 (下同)二千一百六十元、代幣一枚與裝設於遊藝場內監視查看賭博情況之監視器、顯示器各陸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場所之房屋雖係其所有,但已出租予甲○○,甲○○才是該遊藝場之經營者,而其平日係在遊藝場門口擺設攤位販賣皮包等物,警察來之前適巧甲○○說要外出吃麵,託其代為看顧一下,警察進來之時,其亦僅在店內看電視,並未曾替客人洗分或兌換金錢,其亦非與甲○○共同經營該遊藝場云云。

二、然查本件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查獲之時,適有賭客古仁德在場賭博,古 仁德與上訴人隨即為警員帶回警局訊問,古仁德於警訊時已明確供稱乃該遊藝場之常客,當天其係向上訴人乙○○(當場指認)老闆娘開分洗分,且其以前前往該遊藝場賭博時,幾乎每次乙○○都在場看店,而每次開分洗分也幾乎都是由乙○○負責,當天賭完之後,老闆娘看完機臺上之分數為一千分,就交其一千元。

查古仁德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必不會誣陷上訴人,且其所供至為明確,應屬真實可信。

雖其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警訊所供為不實在,因其於警訊之前曾喝酒神智比較不好云云,惟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初訊時,即明確供稱上訴人確有幫其開分,是其事後翻異前供,應係為乙○○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另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謝慶家證稱當天事先安排同事喬裝賭客進場,查看是否有在洗錢,剛好有位賭客要去洗分換現金,渠等即入內抓賭客,先前是古仁德喊說要洗分,阿如頭家就過去和他講話,講一下後阿如頭家就騎機車外出,大約過了一分鐘古仁德即站起來往櫃檯走,上訴人也走過去和古仁德講話,好像在拿錢。

依該警員之證述,並參酌古仁德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情節,應可確認上訴人確為順天遊藝場之經營者。

另查證人即上訴人所居住處所之里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有將遊藝場頂讓他人經營,其證詞無從使本院認定上訴人確未經營上開遊藝場,至於證人己○○、戊○○、丙○○等人,皆非在該遊藝場賭博之人,或係適巧前往該處看他人打遊戲機,或係甫進入遊藝場,則其等所為證言亦均未言及上訴人確非遊藝場之負責人,自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乃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而本件復有當場查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賭博機具貳拾臺、代幣壹枚及賭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六十元與攝影機六臺、顯示器六台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訴人與甲○○共同經營之上開遊藝場,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即開始營業 ,有甲○○所提出之讓渡書影本一份可參,至為警查獲時止,已逾五月,乃屬 長期經營,且其等擺置於遊藝場內之賭博機具達二十臺,數量甚鉅,其等顯係 以經營賭博之收入維生並以此為業,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常業賭博罪,其與甲○○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上訴人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

原審法 院予以論罪處刑,有其見地,然查上訴人係累犯,已如前所述,但原判決於論 罪法條未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乃有疏漏。

上訴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曾三犯賭博罪,此有 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品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長期經營 電動賭博危害較大暨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罪重本行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另增訂 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佈 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宜予敘明。

又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臺、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元、代幣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攝影機、顯示器各六臺,乃上訴人裝設於賭 博場所用以監視查看場內之賭博情況,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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