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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О號
自 訴 人 戊○○○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係戊○○○之女婿、丙○○之姐夫,曾為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關係,而甲○○之前妻丁○○(現已離婚)及丁○○之姐乙○○均為戊○○○之女兒、丙○○之姐,均有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關係,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遺產問題,丁○○、乙○○、甲○○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無故侵入臺中市北區錦村東二巷二十弄四號戊○○○、丙○○之住處,分別以拳腳、戊○○○住處之椅子及丁○○等人所攜帶前往之木棍、電棒(未扣案)先後毆打丙○○、戊○○○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戊○○○受有頭皮血腫五×四公分、二×二公分、右上肢擦傷0‧一×0‧一公分、瘀傷二×二公分等傷害,丙○○受有雙足擦傷0‧五公分×0‧五公分、左前額瘀傷0‧五公分×0‧五公分、左手背擦傷0‧五公分×0‧五公分等傷害。
丁○○、乙○○、甲○○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木棍砸毀而損壞戊○○○住處之門窗玻璃四片,足以生損害於戊○○○;
而丁○○、乙○○、甲○○復承上開毀損之共同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上開戊○○○之住處門口外面,分持自備之木棍一支(未扣案)及地上撿拾之石頭砸毀而損壞戊○○○住處之門窗玻璃四片,足以生損害於戊○○○。
丁○○、乙○○、甲○○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戊○○○、丙○○之住處前恐嚇稱:若不拿出新台幣(同)二十萬元,要戊○○○、丙○○死得很難看等語,致戊○○○、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向警報案,丁○○等人未取得任何款項。
二、案經戊○○○、丙○○向本院提起自訴及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與朋友在文心路上的松阪火鍋店吃火鍋之後,又到崇德路上之阿拉丁KTV唱歌到翌日凌晨二點多,之後就回家,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至戊○○○、丙○○家中毆打他們,也沒有毀損門窗玻璃,而十二月二十四日亦未到戊○○○、丙○○家門口毀損門窗玻璃及恐嚇說要二十萬元云云,而被告乙○○亦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九點多,伊與男朋友己○○看完電影後,就去卓蘭見男友的爸媽,至隔天凌晨二點多才回臺中,並沒有傷害戊○○○、丙○○,亦未毀損,而二十四日亦未毀損及恐嚇戊○○○、丙○○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丁○○當天到我家敲門,說要跟我說話後,丁○○先進來,被告乙○○也跟著進來,二人就把丙○○打倒在地上,我去勸他們,他們二人就打我,用手打、用腳踢我,還拿我家的椅子打我,後來被告丁○○叫被告乙○○去叫被告甲○○拿電棒及木棍進來,甲○○用腳踢我,並用木棍打我頭、身體、腳,後來丁○○、乙○○站在門口,我就把甲○○推出門外,鎖上門並報警,丙○○在一旁哭,打我當天還有打破我的門窗四片,二十四日也是凌晨二時許,他們三人來,各帶木棍一支,打破了四片玻璃,並在外面說要我把二十萬元拿出來,不然要我們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當天是丁○○先進來,乙○○隨後進來,並關起門,丁○○就先打我一巴掌後,連續打我,用拳頭打、用腳踢,並用椅子打,打到我倒在地上,乙○○那時打我媽,我媽過來保護我時,他們二人就打我媽,也是用拳頭、腳、椅子打的,後來丁○○叫乙○○開門給甲○○進來,丁○○拿電棒,其他二人拿木棍,又繼續打我及我媽,我及我媽合力把他們推出去,關起門,當天他們打破四片玻璃,玻璃也是用木棍打破的,當天我們有報警,是我媽叫我打電話報警的,後來他們就走掉了,十二月二十四日,他們三人又來,有拿石頭及木棍丟玻璃,打破四片玻璃,但人沒有進來,之後他們說要我媽把我及二十萬元交出來,否則要我們死得很難看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自訴人二人於事發後,確曾分別報警二次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葉昭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三人傷害自訴人戊○○○、丙○○,嗣經自訴人戊○○○、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保護令,經被告三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三人之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確有右揭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另證人蘇益生、陳海平、己○○雖經被告三人請求傳訊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三人分別與渠等在一起云云,以資證明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並無至自訴人戊○○○、丙○○家中傷害、毀損之犯行,惟證人陳海平係被告甲○○之兄,證人己○○係被告乙○○之男友,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蘇益生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作證時,對與被告甲○○一同吃火鍋之時間前後證述亦不一,所為證詞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自訴人戊○○○係被告丁○○、乙○○之母親,亦原係被告甲○○之岳母,為被告三人之直系血親或曾為直系姻親,而自訴人丙○○係被告丁○○、乙○○之妹,亦原係被告甲○○之妻妹,為被告三人之旁系血親或曾為旁系姻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三人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丁○○、乙○○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自訴人戊○○○並非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另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三人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三人間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人先後二次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三人所犯侵入住宅、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普通傷害罪論處。
另被告三人一恐嚇行為同時對戊○○○、丙○○二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三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傷害、毀損部分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三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應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乙○○並無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遺產問題竟率爾與甲○○共同傷害親生母親,其三人犯罪動機、方法、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財物遭受毀損之情形,惟被告三人恐嚇取財尚未取得財物,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三人所處之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三人傷害及毀損所用之木棍、電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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