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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子央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本身無經濟能力支付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初止,連續多次向自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信富輪胎行」購買及修補輪胎,合計積欠自訴人新臺幣 (下同)七萬九千一百元,被告乙○○雖交付陳高富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票號UC0000000號、發票人陳高富、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四萬九千一百元)一紙供為付款,屆期亦遭退票,經自訴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若行為之初未能認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向自訴人購買及修補輪胎,簽發支票以供付款,惟經提示卻不獲兌現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初止,多次向自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信富輪胎行」購買及修補輪胎,合計積欠自訴人七萬九千一百元款項未償,並曾交付其弟即同案被告陳高富(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名義之支票(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票號UC0000000號、發票人陳高富、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四萬九千一百元)一紙供為部分付款,屆期亦遭退票等情,惟否認有詐欺自訴人之情事,並辯稱:因原所購入靠行之車輛發生車禍撞毀,且因積欠車行費用,其餘車輛則遭車行取回,致無力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被告乙○○所有車輛向自訴人所營之「信富輪胎行」叫修輪胎時,均以真實車號及姓名為交易行為,所交付予自訴人之上開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票號UC0000000號、發票人陳高富、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四萬九千一百元支票,復為其弟陳高富所申請供其使用之真正票據,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自始向自訴人所營之「信富輪胎行」叫修輪胎時,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其他施用詐術之情事,再參酌被告乙○○得知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後,即到庭應訊,雙方並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七號),本件應僅係民事糾葛,被告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見有何施以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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