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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О二號
自 訴 人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0四號
代 表 人 余長榮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一九九八年份三陽牌重型機車車牌號為OBR-三二七號一輛,約定停放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五十三之五號五樓當時住居處,除訂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訂約日給付外,餘分期價款為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六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應付八千一百四十元。
詎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給付訂金五千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二月廿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並將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上開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自上開約定停放處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街十九號,致使債權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無從依法行使取回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而被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又已和自訴人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自訴人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因事後沒有工作始無法如期付款等語,經查:被告提供予自訴人之資料均屬正確,並無不實之資料,且亦給付訂金五千元,果被告於訂約之際確有詐欺之意,其大可交付不實資料,且因其無法一次支付始與自訴人訂立分期付款,尚難僅其事後無法如期支付即逕認被告有詐欺之意,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立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由自訴意旨以觀自訴人所自訴之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揭自訴之違反動產交易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論錄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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