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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九號
自訴人 甲○○即光華機車行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台中市○○路三五一巷三號一樓,向光華機車行負責人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FBW─00二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分期付款為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每月十日給付九千零四十元,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市○○路五十四之一號,於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光華機車行所有,乙○○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僅繳納頭期款二萬元後,竟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光華機車行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即光華機車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退回之信封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而未告知自訴人之情觀之,顯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並將購買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其動機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分期償還積欠款項,自訴人代理人亦表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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