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1034,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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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四號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黃來興,以台灣省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如數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配偶在大安銀銀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惟屆期經提示該支票仍未獲兌現,被告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借款後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為其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則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及交付前開支票予自訴人及前開支票後來退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支票係伊一位朋友交給伊之客票,伊有在支票背書,伊是向自訴人借錢來軋票,伊以前也有向自訴人借過十幾萬的錢,都有按期還,伊並非詐欺等語。

經查被告所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日,此有台灣省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農信壹字第三三四八號函在卷足稽,而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是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時,前開支票仍在正常往來狀態下,實難僅因嗣後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即遽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次查被告於交付人支票予自訴人時,亦有在支票背書以示負責,且於事後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益徵被告於借款時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再參以被告與自訴人素有金錢往來,且借款均已依期清償等情觀之,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圖,衡情應堪採信。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清償債務之約定,即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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