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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透過自訴人之弟丙○○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已經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五日及十五日各匯出一百萬元予案外人丙○○,交付被告。
被告因之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號碼五三二六○○號、面額一百萬元(戊○○背書)及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及戊○○背書)之本票二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由丙○○交予收執。
惟屆期後至今均未兌現。
然上開背書並未經戊○○同意。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係以丙○○向伊說本票背面未經戊○○同意的事情,而後本票未兌現為據,而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丙○○在公司上班,伊乃持系爭二紙本票向丙○○借款,至於丙○○向誰借款伊不知道,伊並不認識自訴人乙○○,且系爭本票係予要求公司之財務部門己○○蓋的,當時三多公司都是用戊○○的戶頭,此亦經戊○○同意,是本票背書並未偽造等語。
經查,戊○○於本院稱:「伊於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任職「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寶島銀行苓雅分行一七一三九號帳戶,是公司先借伊的帳戶使用,印章伊交給被告保管,伊亦同意被告用我(指戊○○)名義開支票,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左右向被告要求要回印章,他(指被告)沒有還我,他就不見了」、「三多管理顧問公司被告有跟我說,由我出名擔任負責人,我有答應,在八十八年五、六月之前我一直是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上戊○○之印文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參諸,證人甲○○(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散掉之前台義上之負責人是戊○○」「我們的薪水都是用戊○○的支票發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丙○○稱:「我(指丙○○)有收過一次,在八十八年一月,以戊○○的票付薪水,有兌現,後來公司就改用轉帳的」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付款人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一七一三九號之支票影本四紙,其上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背面戊○○之印文相同。
互核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五日。
是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並無未經戊○○同意而於本票背面背書之情事。
是自無從認定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次查,證人丙○○於本院稱:「被告原來拿四張高天龍的票叫我(指丙○○)去調現,然沒有成功,後來他(指被告)就拿系爭本票給我,叫我一定要幫他過關,我就回來跟我姐(即自訴人)借。
被告並無叫我去向誰借,是我決定向自訴人借的,我沒有跟被告說錢是向自訴人借的,整個借錢過程被告都沒有和自訴人接觸,當時我想說讓公司能站起來也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問筆錄)。
核與自訴人稱:「借錢是我弟弟(即丙○○)跟我(指自訴人)借的」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並無向自訴人傳達任何訊息。
而按稱詐欺者,行為人被害人傳達不實之資訊,使被害人因之而為財產之交付,受有損害,行為人受有利益,其間並有因果關係之謂。
本件被告既無指定丙○○向自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已無支付能力,然其亦無向自訴人傳達任何訊息甚明。
自難謂其有向自訴人為何詐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而僅係被告與自訴人民事債務之紛爭(票據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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