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49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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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所撰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刑事裁定書中(一)裁定理由四之三明載:按「結算」一語其義乃指:「清算、核算」;

而「結清」一語其義乃指:「就結算後為清償之意」。

二詞雖異一字,其義却差之千里,不可不辨。

被告羅永安於判決明載:「依結算書所載,被告(指黃嫌)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乙○○為結算。」

係指抗告人與被告黃天桂已為「結算」而非謂黃天桂已「結清」(清償),與事實相符,並無斷章取義、有所偏失之處。

然而,該案被告羅永安法官所稱之「結算書」明明記載著「尚餘00元結算時一併結清」。

若自訴人乙○○與黃天桂(按:即羅永安法官所承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詐欺案件之被告)已為「結算」,為何記載著「尚餘00元結算時一併結清」。

是被告三人前開裁定理由之記載當係明知失真而故為登載。

(二)裁定理由四之四明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合建分售」與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意思雖有不同,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登載不實」係指該項登載的事項必須是法律上重要的。

如果對於法律上非重要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且判決上開記載若係出於過失所致,更與該條之罪須出於直接故意之要件不該當,被告羅永安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然而,被告三人既謂「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合建分售」與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意思雖有不同...」足見被告三人已明知該案被告羅永安確是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替該案被告羅永安脫罪,不得不杜撰理由而故為不實登載。

再被告三人所言「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登載不實」係指該項登載的事項必須是法律上重要的。

如果對於法律上非重要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僅係為替人脫罪,而自行編造無憑無據之法律見解。

又被告三人所言「且判決上開記載若係出於過失所致,更與該條之罪須出於直接故意之要件不該當,...」在未傳訊該案被告羅永安,又未進行任何調查之實情,無憑據而擅用假設語氣做成具法律效力之裁定,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權調查主義及真實發現主義相違,更突顯被告三人編造理由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以替羅永安脫罪之犯罪本質。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三人前開裁定所為之記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三人前開裁定所為之記載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

經查:

(一)前開裁定理由四之三所載「按「結算」一語其義乃指:「清算、核算」;而「結清」一語其義乃指:「就結算後為清償之意」。

二詞雖異一字,其義却差之千里,不可不辨。

被告羅永安於判決明載:「依結算書所載,被告(指黃嫌)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乙○○為結算。」

係指抗告人與被告黃天桂已為「結算」而非謂黃天桂已「結清」(清償),與事實相符,並無斷章取義、有所偏失之處。」

部分,僅係認1.「結算」一語指「清算、核算」;

而「結清」一語乃指「就結算後為清償之意」,二者含義不同。

2.該案被告羅永安於判決所載:「依結算書所載,被告(指黃嫌)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乙○○為結算。」

係指抗告人與被告黃天桂已為「結算」而非謂黃天桂已「結清」(清償)。

並據此認定該案被告羅永安於判決所為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並無斷章取義、有所偏失之處。

亦即,渠等僅係依據「結算」之含義認定該案被告羅永安於判決所為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此係被告等為前開裁定時之論理過程,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二)前開裁定理由四之四所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合建分售」與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意思雖有不同,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登載不實」係指該項登載的事項必須是法律上重要的。

如果對於法律上非重要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且判決上開記載若係出於過失所致,更與該條之罪須出於直接故意之要件不該當,被告羅永安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部分,僅係被告等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認1.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登載不實」係指該項登載的事項必須是法律上重要的。

如果對於法律上非重要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2.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須出於直接故意為之。

此項法律見解之表達,係被告等為裁定時本於職權所必須為之,並無登載不實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裁定中所為之前開記載,僅渠等為前開裁定之論理過程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情形。

被告等罪嫌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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