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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自訴人央求借予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言明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返還該筆借款,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經自訴人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可見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思,以虛偽之謊言,利用自訴人之同情心,遂其詐騙財物之犯行,致自訴人無端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所訴被告乙○○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以伊欲軋票急需用錢,向其借錢而屆期不返還等語為由,然被告供稱並未曾向自訴人借過錢,之前是因替朋友楊鎮澤解決三十二萬六千元債務,才簽發三張本票交付自訴人,而又因屆期未能付款,始又簽發本件七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並非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自訴人借款。
經查被告所供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參,而自訴人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自訴人所述為真實,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其債務不履行,當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始稱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項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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