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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自 訴 人 力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簡茂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茂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與泰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琦公司)負責人乙○○(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無罪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簡茂己向自訴人佯稱泰琦公司需要材料,向自訴人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之材料,自訴人不虞有詐,依約交貨予指定之被告簡茂己處,惟交貨後自訴人向乙○○請求給付貨款,乙○○稱非其公司訂貨而拒絕給付。
自訴人轉而向被告簡茂己請求貨款,被告簡茂己則稱無現金,復藉辭搪塞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票據號碼為CH一七四九七六號,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以供取信於自訴人,嗣後該本票屆期經提示退票,被告亦不知去向貨款迄今未付,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等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簡茂己犯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茂己佯稱泰琦公司名義訂貨,且簽發之本票亦退票,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退票後又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繫協商解決債務,並復藉辭搪塞而不知去向,為其主要論據。
經訊之被告簡茂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自訴人訂約購買前開貨品,並簽發上開本票一紙,惟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是泰琦公司介紹向自訴人訂購玻璃,所以用泰琦公司之傳真紙向自訴人連絡訂貨,貨款總共二十五萬元餘,陸續給付貨款四次,現只欠自訴人九萬元,且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攤還貨款等語。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
觀諸本件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客觀時間及出賣之價格與履約經過,以及本件貨款為二十五萬元,被告簡茂己已清償四次貨款等情,為兩造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時供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而在本件之情形,被告如果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行為之具體內容亦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清償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資金,隨即逃逸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
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
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
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
經查:(一)由自訴人庭呈附卷之帳單資料觀之,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共有九次交貨予被告之記錄,而被告簡茂己同時亦簽發四紙支票予自訴人,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面額十萬元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一紙,換票為上揭票號CH一七四九七六號本票;
再觀諸自訴人對被告簡茂己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清償四次貨款乙情,並不爭執;
又參諸上揭票據號碼為CH一七四九七六號本票,係以被告簡茂己自己名義所簽發,足見自訴人與被告於訂約之際,被告並無誇言資力充足或有使用詐騙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甚明,而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至為灼然。
自訴人與被告上開交易,純係因自訴人與泰琦公司有生意往來,自訴人基於此一層關係才與被告訂約,自訴人就此一客觀事實之認識,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訂立上揭買賣契約。
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如被告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是無法以被告簡茂己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二)次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
被告前揭貨款縱有未給付違約事實,然依渠等係以支票支付方式,而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其間必有各種因素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務人之亦資力亦會發生變化。
況且買賣契約本有債務人未能清償之風險,係自訴人原告可預見,而支票付款買賣交易情形又屬社會常情,一旦經濟情況不理想,或發生周轉不靈之現象,致債務人無法依約給付,多所常有,此尚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不足判定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除非有堅強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意隱藏,而存心不給付,不然不得逕以詐欺罪論擬。
且衡諸常情,被告簡茂己苟有上開詐欺意圖,衡情,不會清償其中四次貨款,且理應不會交付自己名義之票據,況其中票號AP0000000號支票無法兌現時,換簽發上揭本票交付予自訴人收執,致甘冒遭自訴人追訴,而惹訟累之理,是被告要無實施詐騙之行為,應無疑異。
(三)再被告簡茂己前揭貨款縱未能清償,而前揭交易買賣時,被告既已交付四紙支票,以為擔保給付貸款,尚難據認被告簡茂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欺騙自訴人,使自訴人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
縱被告所交付貨款之支票,部分遭退票,而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於情理上有所不該,然亦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為手段,於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或利益之交付,揆諸前及判例,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另參以,就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不能兌現時,被告亦換上揭本票予自訴人收執,足認被告與自訴人交易往來當時,自訴人信賴被告簡茂己之資力,且已明知被告支付能力及其公司營運狀況,至為灼然,否則焉有開四張支票及換票之理。
益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乙節,已值存疑?又徵被告簡茂己經傳喚到庭後,立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審判卷宗可按,則其應無自訴人所稱之逃匿情事、及推諉情事至明,實難僅以此次本票貨款未付,即得逕予推認其有詐欺之犯行。
揆諸被告與自訴人為上揭買賣交易往來當時,尚非陷於無資力履行契約之狀態,更非抱著將來不履行之「履約詐欺」之犯意,何況買賣交易本身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係自訴人原可預見,此尚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況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証。
衡之上情,本件就如自訴人所稱因「貨款」而起,而依被告行為以觀,本件縱被告事後無力支付上開貨款,惟其於訂購貨物時自訴人並非陷於錯誤,且未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已如前述,故未可一逕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是衡之以上事證,自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各情,被告簡茂己並無「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等犯意,有如前述,自難遽以被告簡茂己退票後,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繫協商如何解決債務,即遽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
揆之上情,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簡茂己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簡茂己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簡茂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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