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771,200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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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一號
自 訴 人 乙○○○○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五一號
代 表 人 張秋菊
代 理 人 賴韋丞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妻丙○○(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向自訴人公司提貨,品名A5、A7(手採高山茶)、數量:一百二十斤、單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整,共計金額為四萬八千元整,提貨時被告甲○○宣稱因現金不足約定出貨隔天即送期票(一個月內)到自訴人公司入帳,自訴人公司因被告信誓旦旦,且為貿易商,遂相信被告甲○○而出貨。

但被告甲○○卻未與自訴人公司聯絡,自訴人公司經多方查詢得知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往大陸至今未回國。

自訴人公司與丙○○聯絡云茶葉有品質上問題或其它問題可退回,丙○○宣稱不是品質問題她會聯絡甲○○處理。

但仍無回訊,自訴人公司於八月底再次向丙○○追索茶葉一事,但丙○○依然藉詞託無意處理,自訴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經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被告甲○○與丙○○二人自始即蓄意不良存心欺騙,買空賣空之行為已侵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甲○○於通緝到案,經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雖有向自訴人公司提取上開貨品,惟當時言明待茶葉售出後,收到款項,始繳回自訴人公司,嗣因有事前往大陸,委由其妻丙○○代為處理,不知貨款尚未繳回自訴人公司等語。

經查,自訴人代理人賴韋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調查中陳述:其公司係因八十九年間有多起交易未將貨款繳回,為追回貨款,始向未繳回貨款之人提起詐欺自訴;

因甲○○與其公司老闆係屬舊識,故當時確實言明先將茶葉交予甲○○,待賣出後,再由甲○○將貨款繳回公司等語,核與被告甲○○前揭辯詞相符,足認被告甲○○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且被告甲○○既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其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始為正道,其以被告甲○○未清償債務,即認其涉犯詐欺罪嫌,顯屬率斷,又被告甲○○之行為既與前述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即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甲○○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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