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77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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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需款為由,將其所有車號KCR–七二八號光陽牌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部質押於自訴人所經營之三元當舖,嗣因被告遲未贖回,自訴人依法以流當品處理,並報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書,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售予第三人張德鏞後,始知悉被告業已向警察機關謊報該部機車於八十九年元月間遺失(惟報案三聯單上係記載車牌遺失),而因上開機車確係被告自行前來典當質押,是殊無遺失可能,乃被告竟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使自訴人有成立收受贓物罪之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自訴人所提出三元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情事,辯稱:伊在住台中縣東勢鎮福隆停車場附近之朋友田正協家喝酒過夜,第二天(按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多起床要回家時,發現伊所有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不見了,且放在機車裏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亦都不見了,伊即回家拿該機車之完稅照證向警方報案,伊並未持該機車至三元當舖典當等語。

經查:(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係被告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早上約七時許,持其所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上開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至伊經營之三元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詞。

惟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時,曾供明伊無法確定現坐於伊前面之被告丙○○本人是否即係當初持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上開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至伊店裏當車之人〔詳卷附該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乃被告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再次受調查詢問時,竟然又能明確認定被告即是當初持當之人〔詳卷附該日之偵訊(調查)筆錄〕,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更一再指稱當初係被告本人至伊經營之三元當舖持當前開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無誤,故被告是否即係自訴人所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持該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至三元當舖質當之人,即有可疑。

復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

又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三元當舖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該登記證上雖記載負責人為何秀英,但何秀英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由自訴人負責經營等情,已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既經營當舖業務已長達二十年左右,參以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甫因收當物品觸犯收受贓物罪責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其對於收當物品時,應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審慎為之一節,自不可諉為不知,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不僅未依前開規定要求持當人出示國民身分證審慎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甚且在持當人未出示國民身分證之情況下,亦未要求持當人須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始予收當,即率爾僅憑持當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即遽而收當該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則自訴人謂其可確定當初持當之人確是被告云云,實難令人置信。

(二)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早上約八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上開機車之完稅照證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報案稱:其於該日早晨約六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於台中縣東勢鎮福隆停車場旁之前揭機車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坑派出所員警乙○○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偵訊(調查)筆錄及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證人乙○○卻誤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協尋種類欄勾記為機牌遺失,直至被告持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向監理機關申辦其所有前開機車失竊註銷車籍時,始發現證人乙○○有上述誤將機車失竊勾選為機牌失竊之填載錯誤情形,被告乃要求證人乙○○予以更正,然被告報案時確實陳明係機車遺失,且警方受理後,亦確依據其報案內容將機車失竊資料輸入電腦,俾便協尋其所有前揭機車等情,亦經證人乙○○證陳明確,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所有前開機車質當後因已超過三個月又五日,故自訴人即依法以流當品處理,並報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售予案外人張德鏞,且於辦理過戶過程中,並未有該機車失竊通報紀錄,是警方謂該機車一開始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申報「機車遺失」,誠令人懷疑,而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詞之真實。

然查,被告所有車號KCR–七二八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之報案資料,確經警方輸入電腦,且輸入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六分,已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警署刑紀字第二○一九四○號函及其後檢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雖然監理機關之電腦異動歷史檔並未有前開機車或車牌失竊之通報紀錄,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一六○三一號函及其後檢附之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然監理機關所以得知汽機車失竊,有二種方式,一是一般民眾向警察機關辦理汽機車失竊後,持所報案開立之證明單向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籍,而因此得知何部汽機車失竊協尋中,另一是由警政署每日將受理失竊汽機車資料,由電腦傳輸至中華電信數據公司,再轉傳輸至監理所數據中心,再轉各監理站入檔,又該部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失竊後,所以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順理辦理過戶,乃因該車車主向警方報案後,一直都未至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籍,而警政署電腦傳輸作業可能因某種原因(傳輸中當機、傳輸中斷電、傳輸中斷訊...等)造成未將該車失竊資料傳輸至豐原監理站,直至過戶時仍無顯示失竊之紀錄所致等情,亦經證人即受理承辦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申辦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過戶事件之豐原監理站人員劉瑞玉證述綦詳〔詳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對該證人所制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依此可知,自訴人雖於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之滿當期限滿期後又五日屆至後,仍未見原持當人取贖該機車,而依法以流當品處理,其後復將之出賣於案外人張德鏞,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順利向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有自訴人提出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然豐原監理站既可能因警政署電腦傳輸作業於傳輸中當機、斷電或斷訊等原因致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之失竊資料未能傳輸至該站,而無法得知該車已經被害人報案失竊,已如前述,則即使豐原監理站因此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准許自訴人申報該機車過戶,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報案其所有該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已失竊,更無法遽而否定中坑派出所員警受理後,並未將該車之失竊資料輸入電腦通報監理機關協尋,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報案後,證人乙○○所填載交予被告收執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其上編號為三二六三七九號,其前後二號即三二六三七八號及三二六三八○號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亦經證人乙○○提供本院參酌,該二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顯示前者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後者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顯見被告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遺失後,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向證人乙○○報案,並非俟該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辦理過戶予案外人張德鏞後,始行報案,故證人乙○○所為證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復參酌證人田正協亦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騎機車至伊家吃飯、喝酒、聊天後過夜,但第二天要回去時稱找不到機車等語,足徵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早上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失竊後,即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報案。

而被告所有該機車連同放於車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於該日早上約六時許既已發現失竊,則被告焉有可能於該日早上約七時許持其所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前揭機車至自訴人經營之三元當舖質當得款?況三元當舖之營業所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八巷十號,被告之戶籍則設於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一五六號,現則居住於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一五七之二十號,如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並未失竊,衡諸一般人所以會持所有物品至當舖質當,大皆因為需錢孔急,是被告如因經濟情況甚為困窘,急須質當該車得款紓困,則衡情被告應會選擇設於其住居所附近之當舖為之,俾免路程勞費,更方便其將來滿期後取贖,乃被告竟擇離其上址住處甚遠之三元當舖質當其所有前揭機車,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復參以自訴人曾陳稱被告當時質當其所有上開機車時,係自己提出只要典當三千元(詳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對自訴人所制作之偵訊筆錄),然以被告於東勢三支郵局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直止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止仍有存款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甚且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等情而觀,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按,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後顯然並未有急需用款而不敷支出之情形,是被告應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自訴人經營之三元當舖典當其所有前揭機車,更何況被告果如自訴人所稱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早上約七時許由其本人持機車至三元當舖質當,其後再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謊報機車遺失,然以前述被告之資力而觀,被告應該無須為了向自訴人詐得三千元而如此巧具心機及大費周章;

再者,被告果確如自訴人所稱係謊報機車失竊,則其本意應不願見其機車因質當滿期後,由當舖逕行處分賣予第三人,並順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是被告報案取得警方所填製之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衡情應會迅速持該輸入單至監理機關辦理註銷車籍,以防他人辦理過戶,乃被告竟遲至其所有上開機車已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辦理過戶予案外人張德鏞時仍未辦理,而使自訴人得以順利為之,此實與一般常理有悖。

是依上開情事彼此綜合以觀,自訴人所為指訴,應非事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早上約六時許發現其所有車號KCR–七二八號機車失竊後,既確曾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報案,而非如自訴人所指訴之係被告本人持該機車向其質當後,再向警方謊報車子失竊,則被告顯然並無誣告自訴人可言,是其所為,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等罪責之餘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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