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897,2001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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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公然侮辱自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

其後於八十五年間又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誹謗自訴人名譽,經台中高分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

而因自訴人於前開二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均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先後經台中高分院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自訴人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自訴狀誤載為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均經確定在案,故自訴人乃以上開二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於台中郵局所開立之第八○○六九九–二號存款帳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惟自訴人僅收取得二千四百元,即因被告存款不足,無法清償自訴人前開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按指被告)應向債權人(按指自訴人)給付二萬九千元及其中二萬元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九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訴人僅已受償執行費用七百三十五元及利息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合計二千四百元),基上事實,均能證明自訴人對被告應賠償其上述精神慰藉金二萬九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確屬真正,前開債權憑證之登載均屬實在,並非假債權,亦無債權不存在及經撤銷情事,此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在本院簡易庭第三十三法庭內公開審理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七號執行異議事件時,公然誹謗自訴人稱:自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是假債權,債權憑證不實在,債權不存在,而且自訴人經聲請撤銷,且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判決未確定,被告抗告最高法院現在駁回,是自訴人矇騙法院,自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時根本沒有確定等語,被告在公開法庭內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名譽,顯非屬合法之訴訟上陳述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等二罪嫌,又被告犯前開罪責之目的係意圖免除所欠自訴人前開債務,並求謀得自訴人賠償損害金十一萬元之債權,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其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及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五年民執卯字第一七五一七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民執卯字第一七五一七號通知、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發八十五年民執卯字第一七五一七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發八十八年執卯字第二一三七三號債權憑證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四號執行異議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執行異議事件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院洋中簡二二七四字第九八七七六號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四號執行異議事件審理時,從未說過「乙○○所執的執行名義是假債權」的話,只說自訴人之債權是有爭執、不實在、不存在之債權,為期還原事實真相,伊已聲請更正筆錄,且該案之判決書中亦無「假債權」之詞,足見自訴人之指訴是不成立的。

又自訴人所執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之債權係二萬九千元,執行所得二千四百元應予扣除,故該債權憑證並不確實,再者,自訴人既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則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亦已消滅,故伊認自訴人所執之該債權憑證並不確實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自訴人執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核發八十五年民執卯字第一 七五一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查封其所有不動產,乃 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審理在案,其後因本院發覺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僅有五 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乃改分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二二七四號由台中簡易庭以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無誤。

被告雖極力 否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曾指述「自訴人所 執之執行名義是假債權」等詞,並向該事件承辦股聲請勘驗開庭錄音帶及聲 請更正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案卷結果,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確載明「被告(按指本件自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是假債權,債權憑證 是不實在的,債權不存在,而且被告已經聲請撤銷,而且八十二年訴字六十 四號決沒有確定,我抗告最高法院現在才駁回,是被告矇騙法院,被告提出 強制執行聲請時根本沒有確定」等內容之陳述,而因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 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 據力,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該日錄 音設備故障,經勘驗錄音帶結果無聲,又有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中院洋中簡二二七四字第九八七七六號函附卷可稽,因此,在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前揭筆錄係記載失實之情況下,自訴人所指被告曾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四號執行異議民事事件在公 開法庭言詞辯論時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 ,難以憑採。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亦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否則即 難分別論以上開二罪。

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 項為始,當事人並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暨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參照),故訴訟當事人在為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如所 述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妨禦之方法,並未逾前述就訟爭事項為言詞辯論之範 圍,即因缺乏犯意故意,而不得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相繩。

經查,被告縱使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四號執行異議民事 事件公開法庭言詞辯論時曾為前開內容之陳述,已如上述,然被告既係以自 訴人所執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之八十五年民執卯字第一七五一 七號債權憑證為不實債權憑證,屬有爭執異議之債權,且所載債權金額二萬 九千元,係虛捏不實之債權數字,加以該不實之債權,自訴人已向法院自動 聲請撤銷執行,而成為民法上「債之消滅」,故如仍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憑 證,即有可疑為由,提起前開執行異議民事事件,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所具之債務人異議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案卷內可憑 ,則以此對照觀之,顯見被告乃於言詞辯論時就該事件之訴訟關係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在訟爭事項之範圍內盡其攻擊妨禦之能事,難認被告有 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況被告所以一再陳詞該債權憑證不實,債權金額 記載二萬九千元不正確,乃因被告認為自訴人先前既已就其在第三人台灣中 區郵政管理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收取得二千四百元,即應扣除該等款項, 且自訴人嗣後既已撤銷執行之法律行為,則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即已消 滅而不存在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詳本院卷第二八四、三三三 頁),足見被告顯然不諳法律,不知自訴人執行受償之該二千四百元,應儘 先抵充自訴人所支出之執行費,次充利息,而非優先抵充原本,更不解該債 權憑證上已將自訴人執行受償情形載明「已受償執行費用七百三十五元,及 利息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按:合計為二千四百元本)」,此有卷附該債權憑 證可考,致使被告主觀上一直誤認該債權憑證為不實。

再者,自訴人執行受 償二千四百元後,因其債權未能滿足受償,乃撤回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 本院撤銷先前所為之執行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八十五年民執卯字第一七五一七號通知在卷可考,此與法律行為之撤銷 迥異,法律效果亦不相同,乃被告竟將兩者相混淆,錯以為自訴人對之享有 之原債權已因自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而消滅,而誤認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不 存在,凡此益徵被告所以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 第二二七四號執行異議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在公開法庭為前開陳述,爭執 自訴人所執該債權憑證是否真實及其上所載債權是否存在,蓋因其誤解及不 懂法律所致,由此更見被告並無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三)又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所以為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其目的係意圖免除所欠自訴人上開債務,並求謀得自訴人賠償損害金十一萬元之債權,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以詐欺手段,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姑不論被告提起上開執行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要件,縱其所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並無理由,甚且其於該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陳述亦乏法律上依據而不可採,然因被告為該等陳述乃係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已如前述,故自無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異議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請求自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十一萬元,以補償自訴人因過度執行查封一年房屋所受之損害(詳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四號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之執行異議追訴狀),然因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甚至有無理由,尚須賴法院調查審理,且亦是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加以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開執行異議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追加請求自訴人應賠償十一萬元部分,尚難見有何關聯,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何況被告所提該執行異議之訴及追加請求自訴人應賠償其十一萬元部分,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無成立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與公然侮辱、誹謗及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該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與自訴人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三一號案件中(該案已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並非相同,故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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