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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乙○○表示願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租用車牌號碼OM–八三一號計程車一部(該車靠行於北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致乙○○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上開計程車予甲○○使用,惟甲○○租得該計程車後,僅支付租金一個月又七天,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均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亦未將車輛駛還乙○○,合計積欠乙○○十餘萬元租金未償。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甲○○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后庄路口時,適為乙○○發現,始行取回車輛,甲○○自知理虧,乃簽發到期日分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之本票五紙(面額分為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五萬元)予乙○○,詎屆票期,均告退票,乙○○乃對甲○○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十三萬三千一百元達成民事和解(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二號),詎甲○○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付款條件,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牌號碼OM–八三一號計程車而未付清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給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底,其後因南下彰化代為處理親友事務,致未繼續駕車營業,伊曾告知自訴人上情,是自訴人同意伊繼續使用該車等語。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而被告甲○○確曾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計程車而未付清租金等情,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五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二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可資佐證,自訴人乙○○係因誤信被告甲○○會依期繳付租金之情況下,始應允將車輛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一節,應屬實在。
次查,被告甲○○雖以前揭自訴人曾同意伊繼續使用該車等情置辯,惟為自訴人乙○○所否認,被告甲○○長期使用他人出租之營業小客車供為自身交通工具,且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長達七個多月期間,均未依期給付租金,另於自訴人取回車輛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後,歷經民事和解及本案審理期間,上開積欠之租金,迄今仍然分文未付,足見被告甲○○確有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如未駕車營業即無支付能力,於租車後僅支付少許租金,隨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且無心駕車營業,並長期使用所租來之車,其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至為明顯,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計程車出租予其使用,因而獲取不欲付費即得使用該車營業之利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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