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98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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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八P─六五八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三號前,不慎連續擦撞停於路邊之乙○○等人所有車輛,乃前往當地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請求處理,處理完畢,當日九時許返回現場,發現自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不翼而飛,嗣查知遭被告拖吊藏匿,委請警員于殿仁、里長丙○○同往請求交還,卻遭拒絕,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卻扣留自訴人所有車輛,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與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成立,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如欠缺此不法意圖,則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侵占等罪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有八P─六五八號車輛遭被告拖吊,並停放於建華汽車保修中心,堅拒返還,而被告非自訴人車禍肇事之被害人,自訴人並未委託被告拖吊等節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侵占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自訴人酒後駕車肇事,連撞四輛車,伊鄰居乙○○有兩輛車、己○○有一輛車被撞,交通警察現場處理完畢,就叫伊將現場移開,因為自訴人車行友人也不願意出面處理,伊才將乙○○等人及自訴人所有車輛移開,因為自訴人迄未談妥如何修理,所以就將車送到拖吊場,且自訴人並未給付拖吊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尚未與乙○○等人達成和解,故伊無法將車返還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案發當日乃自訴人酒醉駕車肇事,致撞擊停放於路邊之乙○○、庚○○、己○○、戊○○、邱志忠等人所有車輛,且撞擊後,自訴人仍然胡言亂語,直被送到警局做筆錄仍未清醒,還說沒有錢寧願被關,當時自訴人的車橫放於路中間,如未移走,根本無法通行,阻礙交通等情,業據證人乙○○、庚○○、己○○、戊○○等人到院具結證明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可參,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承昌亦證述:當時所有當事人均在現場,伊處理完畢,有告知在場者可移動車輛,當時自訴人車行朋友也有在現場,還告訴伊不要法辦,自訴人沒錢可賠償,因為自訴人車行有人在場,所以伊沒有打電話通知家屬前來處理等情,證人乙○○亦證稱:當時伊有打電話給自訴人家屬,但均無人接聽一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訴人亦直承車行友人只是路過關心,並未委請處理伊所有車輛一語,顯見被告是在自訴人所有系爭肇事車輛阻擋馬路中間,阻礙交通,又無法聯絡自訴人家屬,連其在場之車行友人亦均未主動伸出援手之情況下,因其本身經營修車廠,與拖吊業者較為熟稔,始自動將自訴人所有車輛拖至拖吊場,尚難認其有不法意圖。

㈡再者,自訴人雖舉證人丙○○、于殿仁欲證明被告故意不返還車輛之事實,然證人丙○○僅轉述自訴人與被告電話內容,謂被告答以要告就去告,他就是不願意將車還給自訴人之語,而證人于殿仁則證稱:事後伊有打電話去問修配場老闆娘,老闆娘有說車輛要問乙○○,伊再打電話給乙○○,乙○○則說自訴人還未來商談和解之事,伊才轉知自訴人要去談和解等詞,觀其等證詞,證人丙○○並未與被告接觸,僅證述聽聞被告說詞,而證人于殿仁更始終未與被告本人接觸,是其等所為證詞對本案自無何證明力可言。

㈢況自訴人亦直承被告僅於伊第一次前往索車時,有提及可將車在他那邊修理,之後就都是談要與乙○○等人和解之事,足見被告並未藉故車禍拖吊之機會,要求自訴人將車輛給予修繕,以賺取高額修繕費用,反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只要自訴人付出一千五百元拖吊費用即隨時可將車輛拖回,而自訴人肇事在先,被告將自訴人所有肇事車輛拖回拖吊場,以免妨害交通,應認係為自訴人管理事務,且無違背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訴人本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自訴人請求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所求亦非不合理,乃自訴人卻當庭表明待案件審結後才願付費拖回(惟於本院後二審理庭時則表示願意付費拖回修繕),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縱使被告事先要求自訴人與乙○○等人和解,因自訴人酒後肇事,對於乙○○等人在民事上確實有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被告基於鄰居互助關係,要求自訴人先與被害人和解,亦無違於常情,乙○○亦表明被告確實有居間撮合商談和解之事,但是自訴人均未出面處理,足徵被告此一行舉,實無為第三人不法意圖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侵占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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