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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富比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利公司)從事鞋業產銷業務,由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妻則實際經營,並向自訴人經營之龍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憲公司)及中國大陸盛昌鞋材貼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昌公司)購買鞋類用貼合材料,交由大陸廠商代為加工後製成成品自行出售,被告乙○○在大陸接洽有關加工問題,而甲○○則負責在台訂購材料及財務調度,多年來信譽尚稱良好,且訂貨數量亦維持正常數量,當月交貨,下個月初即結帳開付三個月期票亦都維持正常。
唯自八十九年九月底開始即自稱欲擴展業務大量訂購鞋材送往大陸加工,共計十月份帳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十一月帳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一元,連同前九月份未付款之八千七百六十元,及八月份開付十二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四十萬零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六月份開付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總計積欠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二人均避不見面,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退票後,找到被告甲○○卻言稱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與乙○○離婚與他無涉,在大陸找到乙○○則辯稱財務由其妻負責,他無法支付,二人相互推諉,顯係事先預謀詐欺,因認被告二人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甲○○夫妻二人對有共同經營比利公司,並向自訴人經營之龍憲公司、盛昌公司購買鞋類用貼合材料,交由大陸廠商代為加工後製成成品出售,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十一月間共欠自訴人貨款一百餘萬元未付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等在大陸加工之成品是因其他國家如秘魯等地有暴動,致使貨品無法運銷出去,並有部分貨款被倒債,所以才週轉困難,其等亦未離婚避債等語。
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自八十二、三年間即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平均每月交易金額有二十萬元左右,被告等均能如期給付貨款,即使有遲延或退票之情形,均於其後未久即會交付清償,在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之出貨亦未有不平常之大量等情。
則核本件自訴人之交付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之鞋類用貼合材料,顯係自訴人基於與被告等多年之交易信用,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甚明。
再本件被告係對於當時商場客觀環境未能完全判斷,致有成品貨物滯銷情形,且其等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亦如往常交易,並無刻意向自訴人大量出貨得利,則被告等於交易上開鞋類用貼合材料,亦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本件被告等已與自訴人協議,被告等願將在大陸之三萬雙訂單改由訴外人百鳴公司承接,並由百鳴公司給付現款予自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另餘款二十萬元由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每月十日前攤還二萬元,分十個月還清。
此亦有自訴人與被告乙○○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等雖有積欠自訴人部分貨款,此應為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罪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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