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五號
自 訴 人 博鴻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承租車號X八─三七四三號自小客車,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約定承租三日,租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給付。
詎被告租得該自小客車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並未給付汽車租金,經自訴人催討,亦未清償。
嗣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將自小客車返還自訴人,然亦未給付租金,總計被告自租車日起至自小客車返還日,共積欠自訴人租金二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四十六年台上字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租車後未揭時給付租金,並遲延歸還自小客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承租自訴人之自小客車後,在台北土城上班處,同事向伊借車回南部,遲未將車交還予伊,伊始無法於三日後將車交還自訴人,而伊同事原本承諾要給付租金,但後來亦未付租金,伊因剛從中部北上找工作,經濟困難,始遲未給付租金,伊並非故意要詐騙自訴人,且其已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每月給付五千元予自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金鍊一條為擔保等語。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自訴人承租上揭自小客車後,雖遲未給付租金,然經自訴人催討後,於同月二十九日即已返還承租之自小客車等情,已據業被告及自訴人供述在卷。
由此可見,苟被告真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圖,依照常理判斷,被告既須承擔詐欺罪責之刑事風險,其大可於承租自小客車後,即一去不返,何須於自訴人催討租金後,即返還自小客車,而僅詐騙二萬元之租金之理。
再者,經訊問自訴人被告於租車之初係如何施用詐術,自訴人亦僅稱被告於租車當時說有急用而已。
是被告於租車之時,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因此,自訴人所指租金未付乙節,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契約之情事而已。
何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表示願分期清償上述租金,並提出價值相當之金鍊一條供自訴人擔保,此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自訴人於事後亦供稱:被告所陳應屬實在,她可能被朋友所騙,應該不是故意要詐騙等語,益可說明被告於向自訴人租車之始,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遽論以被告詐欺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