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00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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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丙○○、徐秋梅、丁○○○(即徐月玉)、己○○及戊○○等五人簽訂同意書,受其五人委託代為處理渠等之被繼承人徐文聯生前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璧厝小段四九、四九之二、五0、五一、五二、六0、六一、六二等地號及臺中縣豐原市○○地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務,雙方約定建地、農地需全部出售,且出售價格須由繼承人共同開會並經半數以上決議決定之。

詎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買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明知所洽談之買賣價格低於同意書所預估之出售價格,且未經半數以上土地繼承人開會決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委託人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土地分別出售予梁樹鑫、呂麗雙、劉萬生、江瑞貞、王秋煌及陳尚芳等人,並分別擅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定金後,予以中飽私囊,未給付委託之地主,致生損害於丙○○、徐秋梅、丁○○○、己○○及戊○○等人之財產利益。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代書涂俊清通知丙○○等五人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始知土地已被庚○○出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丙○○等五人簽訂同意書,約定代為出售徐文聯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數筆,且出售價格需由土地繼承人共同開會經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後決定之;

並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土地分別出售予梁樹鑫等人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伊決定價格,當初預估只要總價高於新台幣(以下同)七千萬元即可,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通知業主(即告訴人)來開會,業主不同意降低合約書的價格,有會議紀錄,但業主不提出,業主說要回去考慮,後來說要照同意書價格來賣,伊當時有向地主說明價格及錢要如何分配。

所收受之定金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已支出之款項六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後,尚餘三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因委託代辦事務尚未終結,且尚有必要費用須支出,乃由被告保有中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丙○○、己○○、戊○○於偵查中到庭指稱被告庚○○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未經繼承人共同開會經半數以上同意;

而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等人訂立同意書及委託書,此有同意書、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同意書所載之委託處理辦法要點第一點:「建地、農地需全部出售(出售價格俟繼承人共同開會經半數以上同意決議)」,足知告訴人雖委託被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惟買賣價格仍需由繼承人開會決議之,被告並未經授權決定價格;

參以被告與丙○○、徐月玉、徐秋梅、戊○○、徐孟堅(己○○之子)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始簽訂委託書,約定:「立委託書人徐秋梅等五人,依據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同意書內容,委託庚○○先生全權代表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徐文聯遺有土地繼承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一切事務屬實」,可知該委託書就雙方協議價格之內容並未詳加記載,仍依原同意書所載之方式決定價格,是以,倘被告於同年三月確曾通知告訴人已找到買主,且曾開會決議出售之價格,何以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委託書未加記載,而僅載明仍依原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委託被告辦理?凡此,均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伊決定價格,當初預估只要總價高於新台幣(以下同)七千萬元即可云云,並非真實,無可採信。

此外,縱使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會,惟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徐秋梅家中開會,我有告知他們(指告訴人即地主)找到買主及價格,但他們價格比原來約定的出售價格低,所以(地主)沒有同意。」

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與買主所談之價格偏低,致告訴人等並未決議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惟被告竟隨即於四月間先後將土地出售予附表所示之承買人,堪認其客觀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庚○○自承自附表所示之買主收受定金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又告訴人有取得附表編號五之定金共二百五十萬元,此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又證人即佃農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自前開定金內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元,及陳尚芳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等語;

證人即代書甲○○於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代書費用五十萬元等語;

證人即代書涂俊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代書費用三十萬元等語;

再者,被告以前開定金代告訴人繳納地價稅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臺中縣政府土地代管費等費用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登記費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代繳一百萬零六千五百三十六元,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總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六紙、臺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一紙、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總共以其收受之定金代告訴人支出八百六十五萬元,尚餘四百八十五萬元,其中含陳尚芳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受款人載明為戊○○之支票一紙,足認被告並未將其收受之定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全數據為己有,公訴意旨認其收取定金後,全數中飽私囊,未給付委託之地主,容有誤會,而被告固自承其尚未將餘款交付給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尚未終止,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將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處理受託事務時,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利益受有何等之損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背信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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