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219,2001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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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六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約定,以引進大陸女子後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代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代為辦理大陸女子來台手續。

甲○○即基於與「石頭」共同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由該綽號「石頭」之男子之安排,前往大陸四川省重慶市,與綽號「石頭」之男子事先覓妥亦無結婚之真意、同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鄭小燕辦理假結婚事宜,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妥假結婚登記手續。

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大陸地區返台,明知其與鄭小燕間之婚姻因不具結婚之真意而無效,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至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清水鎮清水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鄭小燕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

甲○○於同日晚間,復持其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事先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提出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辦理對保證明,於承辦公務員徵詢時,並申報其與鄭小燕間係夫妻關係,致該管公務員將甲○○與鄭小燕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同上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鄭小燕之居民身分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入境而行使之,因境管局發覺有異,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查察,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祖銘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不實身份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及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持此不實身分關係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以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之來台旅行證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局核發證照審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兩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後,以一行使行為將該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保證書提出於境管局申請鄭小燕之來台許可,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女子鄭小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辦理結婚登記,俾申請大陸女子來台之許可,達引進大陸女子之目的,其所為危害國家安全,並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之危險,然其尚非本案之主導者,惡性較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入境,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之入境許可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法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有關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據該法律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

依據該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與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者始足當之。

㈢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得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參照)。

又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再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

又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境管局發給其委託之在臺親屬旅行證影本,旅行證正本則送香港中華旅行社轉發申請人(同辦法第二十一條參照)。

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病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此從上開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申請案中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親屬關係證明書)得要求送請驗證一節,即可知之。

㈣查被告檢具前揭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應備之文件,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境管局提出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入境許可之申請,其中被告與鄭小燕之婚姻因不具結婚之真意而無效,雖如前述,惟被告以此不實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提出境管局,不過是以此提供,俾使有關主管機關據此而作成許可大陸女子鄭小燕以探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之決定,至其是否採信,尚有待境管局審查後作成許可與否之行政處分。

從而,境管局對於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即鄭小燕是否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之資格,亦即被告與鄭小燕間是否具有婚姻關係,本得依上開許可辦法所賦與之職權,為形式及實質之審查,必要時並得要求被告將上開大陸地區所製作之親屬關係證明書,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俾查明申請人所檢具之文件是否虛偽,然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均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縱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並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註記「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之字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㈤再被告檢具前揭文件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入境許可,縱獲境管局核發來台旅行證,致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因而來台,因被告係依合法之申請程序提出申請、並經境管局形式及實質審查後而獲准,其所為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禁止者,係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要件不符,並無同法第七十九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檢具前揭文件、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境管局提出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入境許可之申請後,因境管局於審核中發現被告初次出境即赴大陸與鄭小燕結婚,渠等間婚姻關係存疑,恐受不法集團利誘,從事不法活動或工作,乃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查察,因而發覺被告與鄭小燕係虛偽結婚,故而境管局並未核發鄭小燕之來台旅行證,此有境管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境平恬字第三三○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指境管局業經核發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之入境許可證,容有誤會),鄭小燕因而並未入境,且依被告前揭行為階段觀之,其亦尚未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鄭小燕非法入境,與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遂犯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要件亦不相符,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併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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