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重訴,585,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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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害人陳燕明係朋友關係,被告曾邀被害人投資國外木材生意,並常向被害人或透過被害人之關係向被害人之友人借錢,六、七年期間共積欠被害人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被害人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至被告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一OO七巷十九號住處,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並提出一張約定聲明書,其上載有「.....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戊○○同意以每月最低償還新臺幣壹拾萬圓整,若業務增加,當提高金額償還予陳燕明,唯恐口無憑,為示其誠意,願意以太太、小孩共同簽字擔保至償還債額止....」,要求被告同意,因被告不願讓其妻、子為其債務作擔保,被害人認為被告無清償借款誠意,兩人頻生口角;

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邀請被害人至臺中縣大甲鎮○○路夜市吃宵夜後,兩人於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返回被告上開住處繼續談判,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被害人之妻丁○○○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其尚於被告上開住處一樓內,尚未談妥,請家人先睡,其隨即返回臺中縣太平市之住所等語;

因被告及被害人二人遲遲不能達成協議,被害人身心疲累加上飽食過後,遂於被告宅前迴廊休息,被告見被害人熟睡倒地,竟萌生殺人犯意,故意將自宅門前之鐵捲門放下,被害人發現後為時已晚,雖以手推擋鐵捲門,然因鐵捲門過重而無力抵擋,仍遭鐵捲門壓制頸部,旋因呼吸道受壓迫窒息死亡;

被告殺人後故不報警,至同日上午七時許,被害人家屬因再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時已無法聯絡,隨即去電被告問被害人是否尚在其處,被告不肯告知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佯裝說要去查看,其為掩飾殺人犯行以便日後推說不知情,遂將鐵捲門打開,讓他人發現被害人之屍體;

果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住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一OO七巷十九號四樓之辛○○下樓時發現被害人仰臥於被告家宅門口,隨即通知被告,被告立即開門,並要辛○○留下作證,始通知警方到現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以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証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照片,被害人病歷,被告家宅鐵捲門搖控器非外人能取得,發現被害人倒臥被告家宅之證人辛○○證詞、被告及被害人友人甲○○證詞,被告家中電話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早於辛○○發現被害人時即知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及測謊鑑定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害人到其住處催討債務,雙方就被告之子女應否就被告之債務當保證人一事未能達成協議,嗣雙方外出吃宵夜,翌日早上由辛○○發現被害人遭鐵捲門壓制頸部,旋因呼吸道受壓迫窒息死亡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於右揭時地並未發生爭執,被害人吃完宵夜後與伊返回伊住處,被害人說要在伊大門外迴廊休息,要回去時會幫伊把鐵門放下來,伊於晚上二時許仍見到被害人在大門外,伊即入睡,翌日伊習慣起床後即以搖控器將鐵門打開,直到接獲辛○○告知才知被害人已死亡。

又告訴人未目睹被害人死亡經過,被害人多次表示要自殺,伊住處之鐵捲門可手控及搖控,鐵門放下時間為三十一秒,從手觸開關到鐵捲門僅六秒路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達其自殺目的,又伊在身心疲累及陷入陌生環境下所為之測謊難免失真,伊家中時間比標準時間快一、二十分鐘,不能以辛○○指認發現被害人之時間確為正確無誤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係因鐵捲門下降壓制呼吸道窒息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証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O三六五號鑑定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七至二二頁、二九至四三頁、八十至八九頁)。

又前開鑑定報告第四項第5點進一步認為:「相驗卷中,勘驗筆錄前有現場照片十張。

死者陳屍於戊○○家一樓鐵捲門下,死者前頸部壓痕略與鐵捲門能壓部份相符。

死者前頸部有四條平行壓痕與身體中線垂直,總寬度為九公分。

警員謝慶家在其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中記載:下巴及頸部有鐵捲門壓下之痕跡。

死者除了頸部有壓痕外,死者頭顱及其他部份未有絲毫之外傷,認定死者之頸部壓痕恰到好處,未有過重之壓痕,其壓恰到好處,只能引起死亡之程度。

(如鐵捲門下壓時壓到不正常物體時,必引起輕度拉傷死者,且該鐵捲器似未受損。

疑似該鐵捲門下降壓到死者頸部時,有人操作所致。」

第6點認:「由以上情形認為死者之死亡實由於死者頸部受鐵捲門壓迫窒息死亡。

應疑為他殺。」

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該所以九十年三月七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三七六號函覆:「鐵捲門如下降,壓到障礙物時,會有二種情況:(1)如適時操控停止時,鐵捲門不再下降壓障礙物。

(2)如不適時操控停止時因繼續壓障礙物,相繼鐵捲門故障停止,同時機器反捲上(即故障,不再使喚。

)該案鐵捲屬前者,壓到死者頸部後適時停止不再降下。

其關健點亦存在此。

死者頸部恰到好處,既未壓損頸部,但通過時又壓死者引起窒息死亡。

(法醫解剖紀錄記載:前頸部甲狀軟骨下緣似有輕度皮下出血(可見該頸部外傷是生前的)。

胸腹部未有外傷記載。

鐵捲門機器未損,仍可操控昇降。」

「『死者頸部平行傷是否生前或死後傷﹖』」之看法:這是非常重要及關鍵性的課題。

法醫驗斷書僅有『頸部有四條平行壓痕,約與身體中線垂直,前後寬度共九公分』之記載。

未有所謂『鐵捲門壓下之痕跡』之記載。

這是鑑定人根據警員謝家慶在其所具『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中記載:『下巴及頸部有鐵捲門壓下之痕跡』,並參考送鑑照片而認為死者頸部除平行壓痕外,該『平行傷痕上面(接近頜部)有一條明顯壓痕』。

該平行壓痕幾與上半身平行,電捲門為九公分或抑十二公分請查明,以為最後輾壓之確實證據。

尚且該傷痕未及後頸。

因現場背頸部為平行大理石地面,惟在後頸部乃有平行挫傷,應考量是否有其他壓扼物或重覆輾壓之可能性。

以上亦支持有他為之可能,故甚難認為該『平行壓痕』為『生前自為所造成者』。

觀察送鑑現場照片顯示,死者頸部壓痕幾乎與鐵捲門落地處同一條線上,死者右下肢伸直(因未有障礙物阻擋),左下肢無法伸直,勉強屈曲於牆角(這姿勢雖符合死者窒息前有短暫大抽筋所引起之姿勢,仍無法排除死者生前昏迷置於此地再次輾壓窒息死亡之可能性。

)由此觀之,死者最後係因頸部受鐵捲門下壓窒息死亡。」

有該函附本案卷宗可稽。

又被告家中鐵捲門底部鐵塊共九公分寬,突點間均三公分寬,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徵,核與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頸部壓痕之寬度相同,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害人係他殺。

(二)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團體要保書,保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再簽定同上性質之保險契約,保額不變,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再續簽同一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保額仍為五百萬元,有該公司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台壽團體保險保險單附卷可憑。

被害人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89)日新壽秘字第0四四號函附要保書在卷可按(本卷第一三四頁)。

此外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保險,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國壽字第八九0七0四0九號函附投保傷害保險要保書附卷可稽(本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

又證人甲○○、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均結證稱:曾親見親聞被害人表示其債務太多,有輕生之意,甚至說到要到被告家中自殺等語(本卷第七二至七四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乙○○亦證述:告訴人時常打電話向伊催款,並提到被害人有自殺念頭等語(本卷第七三頁背面至七四頁)。

惟查前述保險契約僅能證明被害人有投保之事實,證人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曾有自殺之意,況告訴人否認其曾提到被害人有自殺念頭。

然被害人既係他殺,如前所述,自不能僅以投保時間與死亡時間之長短及保險金額之多寡或被害人曾有輕生念頭,而認被害人係自殺身亡。

被告請求再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害人保險資料,並無必要。

再被告家中鐵捲門開關有手控及搖控器控制,手控開關位於被告住宅大門外、鐵捲門內,家中鐵捲門放下至停止時間約三十一秒,鐵捲門高度約二三四公分,底部空隙三.五公分,鐵捲門搖控器放在客廳茶几上靠大門,大門裝隔音設備,門關好後外面聲音較小等事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筆錄可證(本卷第四二頁)及照片附卷可證(本卷第三0頁)。

查本院勘驗現場離案發日已有一段時間,是本院勘驗之現場與案發現場是否一致已有可疑;

又被告家中鐵捲門縱上升及下降之時間長達三十一秒,手控鐵捲門開關至被害人倒臥地點僅需六秒,惟此均僅能證明若以鐵捲門壓頸之自殺方式,確實有足夠之時間,但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是自殺身亡,況前開專業法醫研究所已鑑定認被害人係他殺,被告非具醫學背景,經其陳述在卷(本卷第二四頁背面),是其以此臆測被害人係自殺,自非可採。

因此被告請求再勘驗鐵捲門是否如鑑定書所載壓到不正常物體時,必引起輕度拉傷死者,故鐵捲門是有人操控云云,核無必要。

(三)被告迭次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

(四)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陳: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多許出門,找被告討論債務問題,於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伊女婿曾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當時伊女婿曾問被害人,債務討論之情形如何,被害人表示,還是一樣沒進展,於是伊女婿請被害人早點回來,被害人表示:沒有問題,並叫家人先睡。

翌日早上七時許伊打被害人行動電話及傳呼機,均未通機,於是伊打電話到被告家中詢問,被害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不知道,其後伊女兒又打了一通電話至被告家中,被告說他在樓上,伊女兒說被害人應該還在被告家,請被告到樓下尋找,被告表示,伊會下樓尋找,如有消息即回電,但之後均未回電,直至九時十分許,被告才電話說被害人出事,伊與被害人通電話時,被害人並未向伊提到與人發生爭吵等語(前開相字卷第四至五頁、二四頁背面、告訴狀)。

依告訴人前述指陳,僅能證明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仍在被告家中,被告於翌日早上接獲告訴人及其女兒電話後,有回應告訴人及其女兒會找尋被害人,告訴人及其家人既未能親見親聞被害人死亡過程,又無法目睹被告有無實際找尋被害人,是告訴人之指訴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被害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匯款與被告及被告之妻,金額高達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二十六張附卷可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五八號第二十頁至二八頁)。

被告亦自承其積欠告訴人之金額高達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被害人事發日是前往向其催債等語。

並有被告簽名捺指印之約定書(相字卷五五頁)、被害人要求被告以其妻、子女共同擔保之前述約定書附卷可憑(相字卷十六頁)。

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被害人高額款項未清償之事實,無法進一步推論被害人為被告所殺害。

(六)前述法部務法醫研究所第0三六五號鑑定報告第四項第5點有提到:「如鐵捲門下壓時壓到不正常物體時,必引起輕度拉傷死者,且該鐵捲器似未受損。

疑似該鐵捲門下降壓到死者頸部時,有人操作所致。

該鐵門是可由遙控及手控均可操控的。

遙控機及手遙控操作均非外人所能控制。」

第五項第3點認:「死者屍體停放位置、姿勢判定,兇嫌與此屋主有密切關係,應疑為屋主,理由為離開走道及未傷觸及盆花。」

本院審視該鑑定所憑據之卷內證物,均無手控鐵捲門開關位置之照片或陳述,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勘驗報告及拍攝手控鐵捲門開關位置之照片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上揭第0三七六號函覆第二項第一點則表示:「鐵捲門是普遍用於防盜防搶,有手動與搖控二種裝置操控。

其操控均與安全有關,多秘密,均非外人所能控制。

平常多採兩種操控共用。

此案鐵捲門是採兩種裝置共用。」

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之函示,並不再說明鐵捲門非外人所能控制,亦不再說明凶嫌疑為屋主之判斷。

是法部務法醫研究所第0三六五號鑑定報告所認鐵捲門非外人所能控制之記載,既在無手控鐵捲門開關之情況下所為之意見,該部分之意見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任務係提供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其既未參與調查、偵訊程序,有關行為人係何人之判斷,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再查該鐵捲門若係在開啟狀況下,外人是得以用手操控,因此不能以被害人手中無鐵捲門搖控器乙事,而認鐵捲門下降壓到被害人是被告所為。

另依前述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倒臥地點未面臨被告家宅進出之大門,離被告家中進出大門仍有一段距離,是被告辯稱其起床後以搖控器將鐵捲門打開後未見到被害人仰躺於自家迴廊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

(七)證人辛○○於警訊時證述:「(何時、何地發現此男子仰臥牆角﹖)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在大甲鎮○○里○○路○段1007巷19號一樓左側牆角邊。

(你在何種情形下發現此男子﹖)我由住宅四樓要去圖書館看書,徒步至一樓要牽腳踏車,發現牆角有人仰臥在地上,所以敲一樓下之住戶戊○○開門告知此事。

(你發現時有無其他物品在身旁﹖)只有該男子仰臥地上,身旁一支雨傘。」

「死者手上有紅色塑膠繩發現時有無目賭此物品﹖)未注意此物品。

不知道。

(戊○○在你敲門時鋁門窗大門有無上鎖﹖)我不太敢確定,但戊○○立即開門。

(你敲門後戊○○多久才開門﹖)我發現屍體後,走上階梯、敲門,戊○○走出立即開門,並看該屍體後叫我坐在客廳說我是證人,所以我留下,約三分鐘後戊○○拿二百元給我叫我去買新樂園香煙一條(文武購物中心)我購回後叫我留下至警方到達。

(戊○○至警方到達有無施予急救﹖)都沒有,警方到達有立即通知救護車到達,但已死亡。

(你敲門叫戊○○時,戊○○是否有很緊張﹖)沒有很緊張,戊○○就一直打電話並問我現在是不是八時二十分,我看錶說是八時三十六分。」

(前開相字卷第七至八頁)。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要去圖書館,後發現一個人倒在那裡,我就去告知黃伯伯,我因要去牽腳踏車,看到人倒在那邊,我以為喝醉的人,我沒看過那個人,他倒在那裡,我覺得很怪,因戊○○的兒子是我的同學。

我就去敲門,我看見他從廚房的門走出來,他問我做什麼,我告訴他那裡倒一個人,他說好我去看一下,我進入他家,他出來看,他說死者已死亡,請我留下來當證人,我不太記得他說死亡這句話,我在何處,我記得好像有走出一趟後又進入,然後他請我看他家時間是幾點幾分,戊○○指著大時鐘叫我記住時間,之後我就在他家看電視,他一直打電話,我好像看綜合台的節目,他一直打電話給朋友,他很忙很緊張,因我要去圖書館看書,想考好成續,之前我經常去他家,當天他跟我說當時的時間是幾點幾分。

他打完電話之後,叫我去買香煙,從房間拿二百元給我,去文武超商拿香煙,去文武的距離來回約七、八分鐘,當時他家地下有無煙頭,我沒有注意看,回去之後我就在那裡等,等警察來做筆錄,繩子我沒有注意到,警察叫我確定時間。

(戊○○有無問你時間是八點二十分﹖)我不記得,他有叫我記住時間。」

等語,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再證述:當時我發現時,我就叫被告,被告就從廚房出來,我說有一個人躺在那裡,好像酒醉,那天是禮拜天,我七點多快要八點出門,要去圖書館,圖書館八點開,我就敲門,被告從廚房出來,我就進去,被告要我做證人,被告一直打電話,我那時看牆壁上的時鐘,我也有看手上的錶,壁上的時鐘比較快,因為進門就可以看到時鐘,我進門就坐在後面有牆壁的椅子上,被告要我做證人,要我記住時間,我進門順便看一下時間,在(被告)打電話之前,有看一下時鐘,手錶上的時間及牆壁上的時間我都有告訴警察,在警察局問我說那時幾點,我就說幾點,但是警察寫是寫看手錶的時間等語。

查證人辛○○發現被害人之時間,於警訊時表示其手錶顯示是八時三十六分,於本院訊問時稱因圖書館八時開門,伊是七時許快八時才出門,被告家中時間有比較快,其是看被告家中時鐘,前後之陳述不一致,又對於被告在發現被害人死亡時是否緊張,其證詞亦不同。

又依被告家中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三月二十八日打出之第一通電話是八時十四分四七秒打0000000號,通話十五秒,裝機人李黃蜂,八時二十八分三一秒,再打0000000號,通話二十秒,八時二十九分十二秒打0000000000號,通話十三秒,裝機人李文中,八時三十三分十六秒再打0000000000號,通話十五秒,八時三十四分十二秒打給庚○○,通話十五秒,八時三十八分零四秒打一0四號,通話十六秒,八時三十八分三九秒打給丙○○,通話三十七秒,八時三十九分四五秒再打給丙○○,通話七十八秒,九時七分二十六秒打0000000號,九時八分九秒再打0000000號,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前開相字卷七三頁至七四頁)。

證人李應南證稱:前開0000000、0000000000號均是伊使用之電話,伊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即外出工作,被告是在當日近九時打行動電話找到伊,僅說發生很嚴重的事,要伊趕快過去等語(前開相字卷九四頁、本卷七二頁)。

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妻乙○○是同一政黨而認識,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不在家,由伊太太接到電話,嗣被告再打行動電話給伊,說家裡死了一個人,我請被告找鄰里長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本卷七二頁),證人即被告舅子庚○○亦證述: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太太接到,伊太太只告訴他被告有打電話等語(本卷七二頁)。

查被告於八時十四分雖打電話給甲○○,但甲○○不在家,直到八時二十九分才接到被告電話,被告接著陸續打電話給庚○○、丙○○,丙○○進一步證述被告向伊表示家中有死者,互核辛○○前開證詞證述:被告一直打電話找朋友,並無不合情事。

又依辛○○之證述,被告外出查看被害人後,入屋除要求伊做證,記住時間外,即一直打電話給他朋友,而前述電話第一通是八時十四分,接著是八時二十八分、八時二十九分、八時三十三分,八時三十四分,八時三十八分,因此辛○○發現被害人之時間若確定是八時三十六分,此時被告正打完電話,若被告外出查看被害人再入內要求辛○○作證,再撥電話,其花費之時間不只二秒,但被告接下來打電話之時間卻是八時三十八分,可見辛○○證述其發現被害人之時間是八時三十六分,顯然與其陳被告發現被害人後之舉動不合。

因此無法以辛○○發現被害人之時點為八時三十六分乙事,推論被告在辛○○發現被害人前,已發現被害人並告知甲○○。

(八)公訴人監聽被告家中通聯結果,未發現涉不法罪證,有台中縣警察局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可憑(本卷十五頁)。

(九)公訴人認被告係趁被害人熟睡倒地後殺害云云,查被害人經解剖及鑑定結果,均無明顯外傷,體內無酒精及毒物反應,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證,又告訴人質疑被害人胸口有疑似電擊乙事,經證人即解剖法醫師趙克蘭結證稱:相驗被害人時看不出來有被電擊痕跡,且從其生理反應很微弱,看不出什麼東西造成,不太可讓人有生病危險或昏倒;

另被害人頸部可疑痕跡從其後頸左耳左下方四週點狀傷痕研判,不像棍棒之類東西造成,生活反應很微弱,也不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或昏到等語,再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害人身體外部勘驗情況,亦認被害人胸腹部無特殊發現等情,又告訴人陳稱死者僅生前有輕微糖尿病等語,並提出捐血卡二張(前開他字卷第二九頁)及醫院病歷(他字卷第三五至四十頁)附卷可按。

是公訴人指被害人係熟睡狀況下遭殺害,是臆測之詞。

被告請求向中央氣象局查明當日氣溫是否會讓被害人熟睡云云,核與必要。

另公訴人認被害人發現鐵捲門下降後以手推擋鐵捲門,然因發現太晚且鐵捲門過重而無力抵擋云云,查鐵捲門底部在覆滿灰塵情形下有明顯似手指碰觸之痕跡,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然經採其上指紋比對被害人及被告指紋結果,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且無法辨識是否為指紋或掌紋,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甲警刑字第0四八三八號函(相字卷五六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一七四二七六號函附本卷可按。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推擋鐵捲門行為。

又公訴人認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口角云云,查被害人前往找被告談論債務時有錄音,依錄音內容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嚴重爭執,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相字卷第四四頁前),又本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訪事發時居住該集合式住宅之住戶王政德、郭王碧霜、張國忠、陳雅惠、王建平、張永泉,其等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或被害人之爭執聲及喊叫聲等語(本卷第一二三到一二八頁)。

再公訴人質疑被告發現被害人死亡後並未立刻報警,要求辛○○記住發現時間為八時二十分,並拿兩百元給辛○○要其離開現場去購買一包新樂園香煙,其舉動異常云云,惟查被告發現被害人於自家門口死亡,若是在震驚及為自己保存有利證據情況下所為之前述舉止,尚難認係異常,況前開舉止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犯行,又被害人、己○○、甲○○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被告前開住處之談話內容經被害人錄音,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憑(本卷第八十至九五頁),並經證人己○○及甲○○於本院前揭訊問時陳述明確,依該錄音譯文,甲○○曾要求被告不要再抽煙,裡面空氣壞等語(本卷第八九頁),可證被告有抽煙習性,是被告於事發時請辛○○購煙乙事,亦不足憑此推論其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十)被告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對下列三項問題:一、有關本案,你有無放下鐵捲門壓到陳燕明﹖被告答:沒有。

二、有關本案,你有無移動陳燕明的身體到鐵捲門下﹖被告答:沒有。

三、有關本案,你有無將陳燕明的身體放在鐵捲門下﹖被告答:沒有。

均呈不實反應,有該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六五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七八頁)。

嗣被告再次接受測謊鑑定,對下述三項問題:(一)有關未案死者陳燕明手上的紅色塑膠繩是不是你擺放的﹖被告答:不是。

(二)有關本案,你有無擺放紅色塑膠繩在陳燕明手上﹖被告答:沒有。

(三)有關本案,你有無佈置陳燕明陳屍現場﹖被告答:沒有。

亦均呈不實反應。

另關於下列問題:有關本案,陳燕明是怎麼死的﹖被告就下述五種選項答案:A、被人下藥毒死的﹖被告答:不是。

B、自己吃藥自殺死的﹖被告答:不是。

C、被人放下鐵門壓死的﹖被告答:不是。

D、自己放下鐵門壓死的﹖被告答:不是。

E、自己昏倒被人抬到鐵門下壓死的﹖被告答:不是。

其中C、E較呈不正常反應。

惟上述五種選項答案之測謊鑑識是採SPOT法,此易受受測者本身認知、猜測、聯想、潛意識及過去經驗等變數影響且個體認知結果非必為事件真相,故此法測試結果僅供偵查方向參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一四六九七號函附鑑證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十三及十四頁)。

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且本案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殺人犯行,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綜上所陳,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犯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夏一峰
法官 郭妙俐
法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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