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O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七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建功路口,見吳淑慧所有車號HQF-O三一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即徒手竊取後供己騎用,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街二十九號前,見乙○○所有車號IMK-三一八號機車電門鎖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號IMK-三一八號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於竊盜後另行請鎖店打造之鑰匙一把;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HQF-O三一號機車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吳淑慧委託之鄭永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二把可資佐證。
查被告竊取機車二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車號QF-O三一號機車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扣案之車號IMK-三一八號機車之鑰匙一把,係被告竊取該機車後所另行打造,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尚非其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車號HQF-O三一號之鑰匙一把,原附屬於該機車,尚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於審理後,既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非屬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林郁婷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