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561,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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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OD─6879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西屯路二二四號附近前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撞上同方向行駛,由楊桂元駕駛車牌號碼M5─0375號自用箱型車及由梁秉杰駕駛車牌號碼M2─2707號自用小客車,致M5─0375乘客林淑容身體受有右膝蓋、右手臂刺傷、胸部撞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測試甲○○生吐氣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八二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致肇事等情,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桂元、梁秉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九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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