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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四號、第一四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X六-○一三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忠仁街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與由南往北行駛,由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SNP-一八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左下肢裂傷及臉、左小腿外傷、撕裂傷、挫傷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沒有酒醉,仍然可以開車,且本件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當天天氣不好,而後面有一輛車開遠光燈致伊看不清楚,才發生車禍,並非因為喝酒關係,故伊無公共危險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肇事後因緊張且身無分文,遂駕車駛離肇事現場找有人幫忙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戊○○亦到庭結證稱:到現場時只剩下機車,旋至醫院訊問告訴人,嗣依據車號才找到被告,且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於一週後始到案說明,故未對被告為酒精濃度之測試等語,核與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移送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而非酒醉駕車罪嫌等情相符;
其次,雖告訴人丙○○、證人丁○○曾於警訊時陳稱有聞道被告身上有酒味云云,且被告亦自承有飲酒,然被告否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除前開證人丁○○及告訴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外,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且無任何酒精濃度測試值之數據,可供查考,自難僅憑被告曾飲酒之事實,即率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所辯其雖有喝酒,但意識仍很清醒,並未不能安全駕車等情,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就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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