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586,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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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八-五九O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路七二之五四號前時,見該址路旁已停滿車輛,無法再行停放車輛,本應注意於慢車道上停放該自用小客車顯有妨礙行經該址他汽(機)車往來通行之危險,不得再行停放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前之慢車道上,而下車至路旁麵攤吃麵,適陶奕丞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丁○○,行經該處,因陶奕丞邊其車邊回頭與後座之丁○○聊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由後追撞該自用小客車後倒地,丙○○於麵攤內聽見撞擊聲,旋聞聲而出,扶起機車人車,並立即報案,向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陶奕丞、丁○○於事故發生後旋即自行離開現場,嗣陶奕丞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經發現在其臺中市西屯區貿易北三巷十三號住處內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於右揭時地違規停車並遭被害人陶奕丞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坦固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旁人告知伊係被害人機車先與他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到伊停放之自小客車,且伊停車時有按警光燈警示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陶奕丞之母甲○○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次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案發後被告自己到派出所報案,被告說他車子停在路邊,被不詳機車撞到,被告扶起機車,騎車的二位小朋友就跑掉了;

又經本院訊問被告當時有無陳述機車被別的車追撞才撞上他的車?證人乙○○○○答稱:被告說機車是為了閃避車子才撞上他的車子等語明確。

復查證人丁○○即由被害人騎稱機車搭載之乘客到庭證稱:陶奕丞騎車載我,他一直轉頭和我說話,沒有看到停在路旁的車子才會撞上車子,在撞到停在路旁車輛前並沒有撞到其他車輛等語在卷,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曾先與他車發生碰撞云云,尚不足採信。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違規停在路旁慢車道上,縱如被告所言伊停車時有按下閃光燈警示,然於慢車道上停車,仍顯然妨害其他行經該址之車輛通行,並因而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停放車輛以致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回頭與乘客聊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被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機車乘客丁○○證述屬實在卷,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立即報案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害人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協助善後(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手續時時程、和解書、聲明書、感謝函等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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