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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崇德路)某釣蝦場與友人同飲茅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NI-三八七三號自小客車與返回台中縣大雅鄉住處,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四九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因其前喝酒酒精作用已不能安全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同向前方由閔顧旺騎乘之車號JFP-一五三號重機車,致閔顧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側腰、被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撞及停放於路旁車號LJS-三七三號機車。
甲○○於肇事致閔顧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反駕車往台中市○○路方向逃逸至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始經一部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車攔下,經與該賓士車主發生口角及扭打後逃匿躲藏,嗣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人發現被告步行於現場附近而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肇事撞及被害人閔顧旺,並致閔顧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肇事地點無處可停車才會往前行駛,旋即經白色賓士車攔下並毆打,才不敢回到現場,伊並無逃逸犯意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七張、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約一百公尺,業載明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現場圖,且警員吳敏男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由民眾報案,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到場,我到現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松竹路三段四九九號是敦煌書局,書局員工和被害人有向我陳述肇事經過,我在現場繪製現場圖約十分鐘,該書局員工說被告可能在現場往後約六十公尺處,我們才去找尋被告,在好來屋倉儲附近找到被告。
而被告的車子停在松竹路三段四九九號往前約一百公尺處,肇事現場有停車的地方,現場是雙線四線道,最外側車道不屬於車輛行駛的車道,應可以停車等語,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說明其中有三張是好來屋倉儲可停車是肇事的後方,係於此處查獲被告,另外一張是敦煌書局的門口,也是追撞點,附近可以停車)。
又被害人閔顧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撞到後於距離其十公尺左右有停車約二分鐘,後來就把車開車,經路人記下車牌,又經二路人阻攔還發生爭執等語;
及證人乙○○亦分別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停一下,然後馬上離開,被一部白色賓士車主攔下,賓士車上乘客下車將被告拉到肇事地點要他處理,當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被打,在警方來之前,被告躲起來,後來警方來處理現場,約二十分鐘後被我們看到,才被帶到警察局等語明確。
是被告辯稱肇事後繼續行駛是為尋找適當停車處,並未肇事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至鉅,詎被告不僅於酒醉後駕車,且於肇事後,竟逃逸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被告已與被害人閔顧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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