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15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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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與其姊夫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七G-五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往東勢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段民安源汽車招呼站前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失控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右前側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B-三四五五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並使車體損壞,乙○○因而受有左肘部及左肩擦傷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路人發現後報警,並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石岡鄉○○路與梅子路口攔截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酒醉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以為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沒事,於是我就繼續往前開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追撞在其右前方由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並使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路人發現後報警,嗣在台中縣石岡鄉○○路與梅子路口前,為警循線攔截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被告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時指證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攔截被告之警員丁○○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八張及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且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接獲通報抵現場處理時,因被告身上酒味甚濃,經帶回派出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有該被告酒精測試值及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考;

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以為該車沒事,於是繼續往前開等語,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客貨兩用車右前角含右前車燈及右照後鏡,均嚴重毀損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可查,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後,復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魏天成以新臺幣十三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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