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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座位上發現不詳姓名之乘客所遺失之不詳姓名人所偽造而卡號與真正持有人乙○○及甲○○相同而發卡銀行不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兩枚(按丙○○不知信用卡係偽造,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真正持卡人為乙○○,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真正持有人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在該二枚信用卡背面簽署其姓名「丙○○」,將之侵占入己。
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及十時二十分許,連續持前開侵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台中市○○區○○路五三三號家樂福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以刷卡消費方式,在簽帳單上簽署「丙○○」,致家樂福公司收銀員誤以為持卡人即為丙○○,而如數交付丙○○所購買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二萬零八百零七元之物品。
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丙○○持前開信用卡再至家樂福公司選購價金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之洋酒九瓶,丙○○取出前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時,為家樂福公司收銀員丁○○發覺簽帳單上之「丙○○」與該卡之英文姓名不同而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二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家樂福公收銀員丁○○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前開信用卡二枚、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紙及簽帳單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丙○○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公訴人雖僅就前開購買九瓶洋酒未遂部分起訴,惟被告所為前述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詐取二萬零八百零七元之該次詐欺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屬牽連關係,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及對交易秩序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二枚,係不詳姓名人所遺失,雖係偽造,惟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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