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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參加華視「真情相對」節目認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願與劉女結為夫妻為詞取得劉女信任,再誘騙劉女投資生意,使劉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予甲○○,惟實際吳某均將上開款項持往賭博或出入色情場所揮霍殆盡,旋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對願與劉女結為夫妻及邀劉女投資茶葉生意之事實並不諱言,雖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確有拿去做茶葉生意且賭博輸錢四、五十萬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吳明璋、林春梅、朱吉順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三十三紙、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七個月,錢道義上伊是應該跟他負責,伊當時是要做茶葉生意,乙○○要投資是因當時二人感情好,是兩廂情願的,且乙○○只有拿出一百三十萬元出來,伊也有拿過二、三十萬元給乙○○,乙○○養育三個孩子,要找一個伴來一起賺錢,乙○○是自願借錢給伊的,伊沒有出入聲色場所,是伊的朋友都是開聲色場所,伊也有投資茶葉生意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確有與被告發生關係及其與被告感情好的時間約有半年,與被告確曾以「吳松憲」之名義從事茶葉生意約二、三個月(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情,參以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吳松憲」名片上面載有「茶葉批發、零售」,且名片上之絡聯電話「(0四)0000000」號,原即係告訴人乙○○本身之聯絡電話(詳見真情相對第三十二集男女主角通訊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有投資茶葉生意乙節,應堪採信。
又衡以常情,若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期間長達六個月餘之久,而非一次即要求告訴人設定抵押借貸金錢,從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之初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
(二)、另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承諾書(係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立)言明只要被告清償一百萬元完畢,則全部債務消滅,依驗法則判斷,由告訴人所陳稱之總借款金額為二百餘萬元比對上開承諾書之金額,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當初之金錢往來應係建立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感情信賴基礎上無誤。
是以告訴人乙○○於答應借予被告金錢之時,應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出借無訛。
參酌被告於事後亦開立本票三十三張、切結書二張及承諾書一紙予告訴人收執,益見被告並無規避民事法律關係責任之意思,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只要被告借錢還錢(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等情,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連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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