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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佐人即
被告之父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事實欄內關於「...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部分,應更正為「...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持其所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之事實欄內係記載「...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持其所有...」,而原判決正本之事實欄內關於「...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部分,顯與原本不符,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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