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385,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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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九二巷五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約值新台幣二十萬元,車牌號碼為OG─六一三八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貨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自小貨車一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伊車牽去修理,是八月底向乙○○借的,伊不知道車子是乙○○偷的,伊打電話向乙○○借車,乙○○把車開到伊家,伊再開同一輛車載乙○○回家,伊原來之車子是箱型車,送去大甲國信汽車廠修理,伊箱型車在九月底修好後,有聯絡乙○○要還車,他媽媽說乙○○不在,並說不用找了,伊是向乙○○借車之後,才把伊原來的箱型車送修,乙○○有拿行照給伊看,但行照上面不是乙○○,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與乙○○通過話之電話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伊因車子送修之後,沒有辦法工作,所以向乙○○借車云云。

惟查被告雖堅稱前開自小貨車係向乙○○借用,然乙○○未曾出借過任何車子予被告,業據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自承無人知悉伊有向乙○○借用該車,是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自小貨車係被告向乙○○借用。

次查被告究係何時向乙○○借車及借車時其原有之箱型車是否已無法使用而送修或於借車時有無見過乙○○所交付之行車執照等事項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借車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約十一時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八行筆錄),惟於翌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又改稱係八十八年八月初(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七四一號卷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再改稱借車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底,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復改稱借車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是被告對於借車時間前後所供不一。

而被告向乙○○借車時,其原來之箱型車是否已送修,是否因無車可用始向乙○○借車,被告先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理時供稱因伊箱型車送修始向友人乙○○借車,並向乙○○說待伊車修好後即還車,惟被告旋即又改稱伊自己之箱型車係在向乙○○借車之後才送修;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又改稱伊因箱型車送修無法工作,始向乙○○借車;

是被告於向乙○○借車時,其原有之箱型車是否送修,前後所供極不一致,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借車之後開始使用該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十四頁正面第四行筆錄),是如被告係因伊原有之箱型車送修無車可用始向乙○○借車,則不論被告前開所供借車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五日、八月初或八月底何者為正確,其何以借車之後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始使用前開借來之自小貨車,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所辯稱係因伊原有之箱型車送修無車可用始向乙○○借車之理由不相吻合。

再者,被告對於借車當時是否有看過乙○○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則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乙○○於借伊車子時說車上有該車之行照及鑰匙,伊並未問車子來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十四頁正面第六行至第七行筆錄);

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理時改稱乙○○有拿行照給伊看,上面不是乙○○;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再改稱伊問乙○○行照,乙○○說行照放在車上置物箱內,伊有看到行照放在置物箱內,但當時伊沒有拿來看,所以行照究竟是誰的名字伊也不知道;

是被告對於借車時究竟有無看過乙○○交付之行照及行照究係何人名義,所供前後相互矛盾。

綜上被告對前述借車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若謂被告係向乙○○借車,顯難置信。

末查被告辯稱伊因箱型車送修始向乙○○借車,惟被告所有箱型車係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始送修,因引擎聲音太大,直至同年十月間始修畢交還被告,且是被告自己駕駛該箱型車至修車廠,此次之前,被告之箱型車均是小毛病,雖有送修,但均可當日交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理被告送修箱型車之國進汽車修理場員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前開所供係因箱型車送修始向乙○○借車,且係由修車場前來將該車吊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其將箱型車送修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然被告所供借車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八月五日或八月底。

再者,被告堅稱前開自小貨車係向乙○○借用,且係乙○○駕駛該車至伊住處交予伊,然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致右小腿之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施行手術,且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出院,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光醫行字第八九甲0二六一號函及病歷在卷可證,是乙○○證稱伊自車禍後經手術出院至今均無法駕駛車輛,不可能偷車或駕車借予被告等語,就其前述開放性骨折之病情觀之,實堪採信,雖光田綜合醫院前開函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或八月間,因距離手術日已有四週,其右側小腿力量可恢復一定程度,應可駕駛自小客車等語,然如依乙○○所受傷害,縱或當時可駕車,應仍不甚方便,果有前開自小貨車可出借被告,以其與被告僅係因案在監所相識之普通友人關係,亦應由被告至乙○○住處取用始為合理,豈有由已因骨折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未滿一個月之乙○○駕車至被告住處將車交付被告之後,再由被告駕駛原車將乙○○載回住處之理!是被告辯稱係乙○○將前開自小貨車駕駛至伊住處將車借伊使用乙節,顯與常情相去甚遠,難以採信。

又被告所供其與乙○○聯絡借車之前述電話,其通聯紀錄均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此有東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各在卷足參,而被告又自承無人知悉其向乙○○借車,從而被告所辯其向乙○○借車乙節,已無法證明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乙○○有竊盜前科乙節,經查乙○○所犯竊盜罪之最後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之前所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以乙○○有竊盜前開而謂前開自小貨車係被告借予伊,顯屬無稽。

又前開自小貨車確係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九二巷五號前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害人丙○○所有,此觀之贓物領據僅領回自小貨車而未將該鑰匙領回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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