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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經發現係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正其刑,本院以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某時,在台中市○○○街二三五巷口,以不明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無殺傷力不明)開啟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EM─三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下手竊取車內之NIKON牌顯微鏡一台。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丙○○駕駛車牌號碼H八─六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八六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該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起出前開顯微鏡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丙○○駕駛車牌號碼H八─六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八六號前,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起出NIKON牌顯微鏡一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初辯稱:該NIKON牌顯微鏡一台係甲○○帶上車云云,後經與甲○○對質後,則改辯稱:前往高雄之前曾將車子借給一位六十年次之陳國威,可能是陳國威所放云云;
然查,上開NIKON牌顯微鏡一台,確係被害人乙○○於右開時地失竊等情,有被害人乙○○所出具證明書一紙(該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服務保證卡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時原係供稱,該NIKON牌顯微鏡一台係其母親之同居人一位老師所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三頁背面),其後於偵查中改稱係甲○○所有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可能係陳國威所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確係真實。
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上車時就看到顯微鏡放在後座,我問他說去高雄拿顯微鏡做什麼,他說要拿去典當,看能不能當」、「那天我搭車之下午,我就看到顯微鏡擺在他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被告既係要將該顯微鏡持往高雄典當,則其自知該顯微鏡之來源,並以之為自己之物,是上開之物,應係在被告持有之中,尚無疑問,被告辯稱不知係何人所放云云,顯非實情,不足置信。
而被告事後於本院所指之陳國威其人,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詳細之年籍資料,而經本院查詢全國名叫「陳國威」之人,並無一人符合被告所指之情形,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參,亦不能證明確有被告所指之陳國威其人,即尚無法查證被告所述其於遭查獲前有將車借予陳國威一節是否屬實,況被告其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所辯不符,復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應係事後之推諉辯詞,不足採信。
綜上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屬明確,其前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經足以證明。
至於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問被告顯微鏡之來源,及其有告知被告顯微鏡係陳國威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國威部分,不僅被告無法提供該陳國威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核,且本件事證已明,尚無訊問之必要,是其聲請訊問證人陳國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行,係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殺傷力之兇器犯之,自無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可言,公訴人認成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經發現係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正其刑,本院以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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