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761,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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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逃亡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甲○○係在現役期間因案停役之常備兵,為後備軍人,原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二二巷十號,於前揭逃亡、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其停役原因消滅應回役,竟於出監後,旋遷離上開居住處所(起訴書誤載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往海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由兄龍東海代收後無法轉達。

二、案經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政單位查明屬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龍東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屬團管區對之所發臨時召集令雖經其家長龍東海(即召集通報人)代收,然因被告未將其去向告知龍東海,致龍東海未能將臨時召集令轉知被告,被告既因其遷移居住處所,致其本人未能收受其所屬團管區對之所發之召集令,自屬「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避免召集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公訴人漏引第六條)。

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逃亡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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