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994,200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詐欺、逃亡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詐欺、竊盜、軍法逃亡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台中市○○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千禧園自助餐用餐,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自助餐前,於進入該自助餐廳用餐後,見甲○○所有內置身份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信用卡各一枚、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一紙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之皮包置於椅子上,無人看管,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皮包,並即搭乘計程車逃逸,於到達長安路後下車,檢視該皮包內之財物,取出證件、支票及現金後,將皮包棄置現場,再搭計程車返回千禧園自助餐,擬騎回其原先停放於該餐廳前之機車,惟遭甲○○發覺注視,而心虛不敢靠近,嗣於當日二十二時許乙○○再度前往該自助餐騎乘機車時,方為守候多時之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徵,足見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竊盜、軍法逃亡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記錄表可參,仍不知俊悔,復行再竊,其僥倖獲利之心甚為明顯,惟考以其行竊過程平和,未施以暴力,竊取金額並非鉅額,犯後尚能直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