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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承攬臺中縣豐原市○○○路八一九號二樓屋頂防水工程之事業主,僱用勞工蕭永全在該址擔任清理由吊車自二樓版上吊至地面之雜物工作,丙○○對於在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勞工於作業中有因身體之接近致生感電之虞者,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以防止電引起之危害,竟不依規定設置,致蕭永全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十二時許,在上址地面欲解開由吊車自二樓版上吊至地面之鐵質雜物上掛勾時,因用力過鉅,鋼索晃動碰觸到吊桿下方之高壓電線。
蕭永全因之感電昏倒,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雇主對物之設備等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無非以本件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丁○○、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雇主,死者蕭永全不是伊僱用的,渠等是一起工作的,這工程是由乙○○承包,再發包下來給我們作,我們只負責做防水PU,當天死者是在幫忙處理吊垃圾,吊垃圾工作是乙○○的,乙○○是請我們順便處理,事發當天伊不並在場,且勞工檢查所的報告書與實際情況有差距,伊不認同報告內容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證人即本件業主(甲○○)之直接承包商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我出錢的,但車子是丙○○去叫的,因為這個工程是我向甲○○承攬的,後來我再跟丙○○講工程的價格,算坪數計價,材料我出,他們只是去施工,以坪數來計價,至於他們工作天數要做幾天就與我沒關係(問:吊車是否你所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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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我委託他去吊的,再算一天的工錢給一個工人,吊垃圾的費用是一千元,事發當天只有吊垃圾,沒有吊材料,我材料還沒有送到現場,事發當天蕭永全被電擊後業主才通知我到場,我委託丙○○吊垃圾是另外計價,不包括在防水工程的坪數裡面(問:吊垃圾是誰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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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為了配合吊車作業,才在防水工程外,另外委請丙○○吊垃圾(問:為何垃圾不自己吊?)。」
,另質之證人即現場工作者戊○○亦結證稱:「是我介紹來,但當天防水工程還沒開始,只是去幫乙○○處理垃圾,這部分錢也是他付的(問:死者是你找來?)」等語。
是以本件工程內容既細分為垃圾的處理及防水工程的施作二部分,而由證人乙○○及戊○○二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死者蕭永全當日施作的部分係防水工程的先行工程即垃圾處理部分,而證人乙○○亦坦承事發當日只有吊垃圾,且係伊委託丙○○吊垃圾是另外計價,不包括在防水工程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吊垃圾部分伊不是雇主乙情,應可採信。
雖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認丙○○係雇主,然該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並未就本件工程本項目及內容詳細情況與分工詳為調查,亦未詢問相關之證人而為認定,該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既與事件內容之實際情況有如此大之差距,則該報告書所認定之責任歸屬自無足採參,是本件被告丙○○於本件吊垃圾的職業災害中既非雇主,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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