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044,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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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一巷九弄十八號住處,竊取其弟乙○○所有、置於房間櫃子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枚,並因乙○○將該金融卡與密碼同置一處,而得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持該金融卡先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大里市農會、台中縣大里市○○路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之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致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乙○○本人之提款而予支付,而以不正方法由上開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取得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七千元,合計八萬元。

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返家將上揭金融卡放回原處,旋即離家不歸。

後因乙○○至銀行提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

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七千元,係在同一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且其提款之時間分別係同一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十三時三十六分三十七秒、十三時三十七分二十秒、十三時三十八分一秒、十三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其提款之時間至為緊密,又係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該四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一提款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就被告此部份四次提款行為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

至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五秒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一萬三千元之犯行,與前開接續四次施行一提款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準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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