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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受僱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大里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及其配件之銷售與收取款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之該營業所內,將業務上所持有分別向客戶涂照原等人收取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客戶姓名、侵占數額、款項性質等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部汽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之職員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影本四紙、吉象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一紙、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書立之清償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按被告供陳願每月償還二萬元,但未為告訴人接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客戶姓名 │ 侵 占 數 額 │ 款 項 性 質 │
├───┼─────┼───────────┼─────────────┤
│ 一 │ 涂照原 │二十四萬五千元 │車款 │
├───┼─────┼───────────┼─────────────┤
│ 二 │ 高建民 │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 │車款 │
├───┼─────┼───────────┼─────────────┤
│ 三 │ 甲○○ │三十二萬七千元 │車款 │
├───┼─────┼───────────┼─────────────┤
│ 四 │ 乙○○ │八千八百五十元 │車款 │
├───┼─────┼───────────┼─────────────┤
│ 五 │ 何素里 │四千四百元 │自排鎖、防盜器配備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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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王宗仁 │二千八百元 │自排鎖、排檔鎖配備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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