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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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