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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街一四六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KG─八九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為己用。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口,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鑰匙竊盜機車犯行並不否認,惟於本院辯稱:鑰匙是自苗栗火車站拾得的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且於偵訊及本院對確係以扣案鑰匙竊取機車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佐,且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可佐,足証被告確有行竊機車之犯行。
至被告於本院始辯稱:鑰匙是拾得云云,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甲○○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之物係機車一部,又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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