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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白金印等六十七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0九號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甲○○等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分割,甲○○依「甲案」分得該段土地第一00九之一八號地號、目建、面積0.七四八公頃及第一00九之三一號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二三公頃土地二筆。
該案雖經本案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惟因書記官作業疏失,以為全當事人已合法送達,誤發確定證明書,甲○○仍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但事實上該案並未確定。
嗣本院上述民事判決因共有人之一即案外人白杉池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而甲○○與白杉池又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前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乃甲○○明知其所分得之上開二筆土地分割之登記原因所依據之判決尚未確定,事實上仍在法院審理中,上述二筆土地並非自己單獨享有所有權,亦不可以任意處分,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述業經撤銷確定證明之判決為依據所登記之土地資料,隱瞞該二筆土地並非確定單獨所有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代書林文聰、仲介人丙○○見證下,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並約定由乙○○承受該二筆土地先前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同額抵押貸款未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致使乙○○陷於錯誤,與甲○○簽訂契約,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轉讓登記,承擔抵押貸款本息債務等手續,甲○○並因此而得到債務免除之利益。
詎乙○○委請建築師規畫建築設計圖,向南投縣政府建管課請領建築執照,並委請原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開工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一一三一號函,告知因土地尚有糾紛,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點於現場召開協調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九)投建管字第八九0一二六二三號函,退還申報開工申報告書,至此林登始知受騙,並因此受有與約定買受單獨土地所有權得使用、開發系爭土地迴異,而無法開發上述二筆土地及不能確定單獨享有各該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林文聰、丙○○及被告之妻丁○○之證詞,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八八)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一一三一號函及(八九)投府建管字第八九0一二六二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中分信民長決字第0二五九一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全民實八十一訴七一0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函附卷可稽。
且參以,本件客觀上該民事判決未確定之事實,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中院全民實八十一訴七一0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函,撤銷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誤發之確定判決書。
被告又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中分信民長決字第0二五九一號函在卷足憑,且訊據被告之妻丁○○復供稱:被告知道這件事,並授權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等語。
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明知上述二筆土地所涉之分割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並非確定其單獨所有之事實。
乃被告既知上情,竟又授權其妻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告訴人簽訂上述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利用告訴人誤認該二筆以事實上未確定之民事判決為依據所登記之土地,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甲○○單獨享有完全之所有權,始願與被告簽訂契約,並承擔抵押債務,此參以契約書末附註(三)載明:「乙方(即被告甲○○)同意即日配合提出前開標示基地建築線指定之申請,若未能依法取得隢建築線之指定許可或第三人佔用之地上物拆遷未於期限內完成,甲、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可明瞭,蓋以將近一千八百萬元之代價購買土地,無非為了開發使用,告訴人若知係六十多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纏訟多年,開發使用,將曠日廢時,多所掣肘。
且被告甲○○上述以單獨所有權之名,以詐術出售上述公同共有之土地而所得之利益,與告訴人因此所受有無法開發上述二筆土地及不能確定單獨享有各該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對於與案外人白金印等六十七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0九號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甲○○等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分割,甲○○依「甲案」分得該段土地第一00九之一八號地號、目建、面積0.七四八公頃及第一00九之三一號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二三公頃土地二筆,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辦理分割登記,嗣上開民事判決因共有人之一即案外人白杉池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其與白杉池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代書林文聰、仲介人丙○○見證下,由其妻丁○○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並約定由乙○○承受該二筆土地先前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同額抵押貸款未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之情,固供承不諱。
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由我太太代理我,整個過程我太太最瞭解。
要賣是我們兩人的意見。
契約是我太太簽訂的。
我知道這件民事判決確定與否有爭議,所以我在民國八十七年左右有向地政機關問這筆土地可不可以買賣。
地政事務所說可以買賣,才談要買賣的事情。
判決後有人對分割後的位置不滿意,主要是白杉池、白串地兩家族不滿意分割的位置。
我自己是可以接受,提起上訴是我怕把我的判決作廢等語。
經查:㈠⑴本件被告與案外人白金印等六十七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0九號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甲○○等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分割,甲○○依「甲案」分得編號之土地,面積0.一0七一公頃,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甲○○持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而被告分得之部分,經登記為南投縣南投市○○段土地第一00九之一八號地號、目建、面積0.七四八公頃及同段第一00九之三一號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二三公頃土地二筆,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投地一字第五0四六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
⑵嗣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因送達程序之不合法,而由陳白佩宜(即白篦)等人以甲○○等人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而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一0三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收狀蓋印戳記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附卷可稽。
⑶嗣被告委由其太太丁○○與告訴人乙○○就被告所分得登記之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仲介人丙○○及代書林文聰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並約定由乙○○承受該二筆土地先前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同額抵押貸款未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之情,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丁○○、林文聰、丙○○、廖文國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⑷嗣告訴人於買得上開二筆土地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取得(八八)投縣建管造字第五六0~五六九號建照執照,並以原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乙○○為該公司總經理)申報開工,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一一三一號函,告知因土地尚有糾紛,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點於現場召開協調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九)投建管字第八九0一二六二三號函,檢還申報開工報告書,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一一三一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投建管字第八九0一二六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此土地買賣原委,核先敘明。
㈡被告與案外人白金印等六十七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判決分割後,被告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持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而被告分得之部分,經登記為南投縣南投市○○段土地第一00九之一八號地號、目建、面積0.七四八公頃及同段第一00九之三一號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二三公頃土地二筆。
是以,被告既已依法登記,取得因判決分割所分得之土地所有權,則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㈢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就被告與案外人白金印等六十七人公同共有土地所為分割判決,予以廢棄後,發回本院。
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如告訴人指訴之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此從被告所提出上訴理由狀所蓋之收狀戳記可知。
經本院質以被告為何提起上訴,被告答以:「我怕把我的判決作廢。」
等語,核以被告所提出上訴理由,主要係認為本院在審理土地分割事件時,送達一切合法,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却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廢棄原判決,故提起上訴,此觀之上訴理由書自明。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之目的,係在於維護其於第一審即本院判決所取得土地,並非有意使上開其與白金印等六十七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堪予認定。
㈣被告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由其妻丁○○代理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該契約第肆條約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日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雙方須同往霧峰楊屘代書事務所履行訂公定買賣契約,屆時乙(指被告甲○○)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與甲方(指告訴人白登訓)以便聲請登記。」
,是以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起至雙方簽訂公定買賣契約,共有四十五日之時間,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壹個半月的時間要給告訴人查哪些東西?)告訴人當初希望我們先訂私下的契約,等到四月廿一日再定公訂契約,這段時間讓他們查是否可以建築,及查清楚地上物的問題。
公訂契約是他們拿來給我簽的。
我沒有留存公訂契約。
後來的整個程序是代書去做的。」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那四五天做何用?)要調查產權是否清楚,是否有積欠費用、債權債務問題等。
四五天我們確實有再簽壹個公契。」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土地之價金為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並約定由告訴人承受該二筆土地先前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同額抵押貸款未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而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陳在買賣當時業已告知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
如是,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被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嗣後亦簽訂公定買賣契約,並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告訴人業已就被告所有土地產權予以調查清楚,否則告訴人豈會再簽訂公定買賣契約。
㈤再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測量時,在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在地上物上以白漆噴「本土地分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中分信民長字第0二五九一號」字樣之情,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證人丙○○亦證述:「那天測量時我有去,當時白杉池有與廖經理他們說話,但因我距離較遠沒有聽到他們說的。」
等語,而對此告訴人亦不予否認,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自陳在現場有看過上開噴寫字樣。
如是,在告訴人前往現址測量時,現場地上物上已然噴寫有關「土地分割」案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且並與白杉池談話過,則以告訴人係原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從事建築業,常需接觸有關土地買賣之事,以便從事建築,應能知悉本件土地仍存在有糾紛;
矧證人廖文國(告訴人提出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是否有與告訴人一同去看土地?)有,我與董事長卓三夫與林董去看,去時有碰到丙○○,介紹的人說盧的土地要與人合建,當初是看丙○○的地,盧就說白醫師的土地要賣,後來因價格的問題請丙○○問白醫師的售價如何計算,他回報的情形如盧當庭所述,承受抵押及費用都由我們負責。
後來盧約我們雙方見面,說到這土地上的房間在四五天讓我們負責處理地上物的拆除。
後來簽約時我也有在現場,附註部分我記得係被告的太太所提出來的,用意讓我們查證土地是否分割清楚,登記是否單獨所有,指定建築線等。
後來我們有委託代書查抵押權,後來查詢結果實際設定不是壹仟七百多萬,但實際貸款金額是壹仟七百多萬。」
、「(附註三簽的本意為何?)本意為順利取得房屋所有權,並能興建房屋。
如果建築線無法解決或房間無法拆遷契約就要解除。
建築線係由縣政府指定我們提出申請。
四五天後簽公契係委託代書辦的,代書確實有辦理過戶。」
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廖文國證述告訴人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丁○○所提出之附註三,係為了讓告訴人方面查證分割是否清楚,再參以本件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末附註㈢約定:「乙方同意即日配合提出前開標示基地建築綫指定之申請,若未能依法取得基地建築綫之指定許可,或第三人佔用之地上建物拆遷未於期限內完成,甲、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則證人廖文國即證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註㈢,係被告之代理人丁○○所提出,「用意讓我們查證土地是否分割清楚,登記是否單獨所有,」觀之,現場仍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尚未拆遷,仍有待拆遷,而事後告訴人至現場亦曾目睹地上物上以白漆噴「本土地分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中分信民長字第0二五九一號」字樣,告訴人應能知悉本件土地分割仍存在有糾紛,且被告之代理人丁○○亦曾告知有土地分割之糾紛,至堪認定。
嗣於告訴人實際測量後,却仍願與被告簽訂公定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鄰地其共有人購買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在卷可查,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取得(八八)投縣建管造字第五六0~五六九號建照執照,並以原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開工,如是被告又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至於告訴人雖稱不懂上開土地地上物噴寫字樣之意義,則以告訴人係原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從事建築業,常需接觸有關土地買賣之事,以便從事建築,應能知悉本件土地仍存在有糾紛,矧本件買賣契約與被告間存有糾紛,又如何強求告訴人仍予以是認其確瞭解上開文字之意義。
㈥嗣南投縣政府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一一三一號函,告知原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土地尚有糾紛,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點於現場召開協調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九)投建管字第八九0一二六二三號函,檢還申報開工報告書,亦僅係檢還申報開工報告書,而非撤銷其所核發之上開建築執照。
尚難以上開南投縣政府之函示,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於本件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末附註㈢約定:「乙方同意即日配合提出前開標示基地建築綫指定之申請,若未能依法取得基地建築綫之指定許可,或第三人佔用之地上建物拆遷未於期限內完成,甲、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真意究竟為何,乃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得否依以解除契約而已,亦尚難以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就其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新的地號後,認定可以自由處分,於經過六年餘之時間後,始行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預留四十五日相當之時間予告訴人查證有關土地產權之資料,且曾告以土地尚有糾紛,在契約中附註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相關責任歸屬,而告訴人事後前往測量亦曾目睹有關土地分割案上訴中之字樣,則告訴人業已知悉有關土地分割之相關資訊,竟仍願意於四十五日後,再行簽訂公定買賣契約,並辦理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是被告又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嗣告訴人並據而申請建照執照,並由原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開工,則告訴人又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而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目的並非欲使土地分割案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係為了維護其所取得之土地,何況被告之代理人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告知土地仍存有糾紛,並於契約上加註附註,則被告又有何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言。
至於被告出賣之土地,若因事後遭塗銷登記,而回復原為分割前之由被告與案外人白金印等六十七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0九號地號土地,亦僅係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已,尚難憑南投縣政府退還開工申報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土地,係因分割而取得,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雖有提起上訴,然其所求者係為維護其依據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割所分得之土地,有如前述,如是並非被告造成前開分割公同共有土地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被告又有何可歸責之處。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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