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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秋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華國大舞廳因故與舞廳大班吵架,丙○○前往勸架,引起甲○○不滿,甲○○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手持煙灰缸砸丙○○額頭,致丙○○受有鼻出血之傷害。
未料甲○○仍怒氣未消,復於翌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夥同另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台中市○○路鄉林舞廳大門外等候,俟丙○○出面時,即共同將丙○○壓倒在地上毆打,致丙○○受有兩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華國舞廳部分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在鄉林舞廳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伊並未至鄉林舞廳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互打在鄉林舞廳前約七時許,二人酒醉互毆,有一女子與被告打告訴人,該女子係客人不知其名,.... 知二人在華國舞廳係同事,曾在華國打架,係其中一人告訴我,在二人未打架前,告訴人鼻子無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稱「係聽一個叫做曼玉之小姐說的,他們應該是在華國舞廳打三六九(即告訴人藝名),三六九受傷時有去我的店裡,在我店裡有說過,因當時她的臉有腫起來」(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而鼻子遭人毆擊時,因鼻樑受毆會腫起來,係屬身體生理上正常反應,告訴人見到證人乙○○時,業已相隔五小時以上,以告訴人係一在舞廳上班之女子,自不可能不擦拭因傷流出之鼻血,證人僅看到腫起來之臉,自屬正常,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雖證人乙○○於本院嗣後改稱:「三六九有被另一組小姐打,到底是不是被告打的,我不清楚,因上次法官沒有告訴我他們的藝名,所以才說被告與告訴人在鄉林舞廳前互毆.... 案發時被告有無到鄉林舞廳,因時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訊時,業經警方提示過被告與告訴人之口卡及身分證影本供其辯識(偵卷第七反面),證人乙○○對於告訴人及被告之本名為何,當知之甚詳,且本院第一次傳訊證人乙○○作證時,傳票通知書上載明係要乙○○到院說明告訴人被傷害乙事,其於到庭前,對於被告傷害告訴人經過,衡情自會加以了解,況乙○○於本院第一次具結作證時,雖未告以告訴人及被告之藝名,亦不影響證人對於告訴人及被告本名之認識,縱告訴人常與人有互毆情事,然接連於華國舞廳及鄉林舞廳與被告互毆之事,當屬少有,證人乙○○第一次作證時,對於知悉告訴人及被告在鄉林舞廳互毆情事及前一夜亦在華國舞廳乙事,且告訴人鼻子有無受傷,均能說明甚詳,殊不能以第一次作證時,未告知藝名,而認其第一次作證有何不實,其第二次作證,對於被告有無與告訴人互毆為相反之證詞,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發生時間,參酌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先遭受被告以煙灰缸打傷後,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鄉林舞廳找「文強」,七時三十分離開鄉林舞廳為被告及另一女子共同毆傷,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事實,告訴人第一次被打傷之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翌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公訴人容有誤認,併為敘明。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言語衝突所致,以煙灰缸及徒手方式毆傷被告,導致被告受有輕微傷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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