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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銀髮族聯誼協會招募會員」廣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中市青年救國團二樓會場召開籌備會議,明知該會尚非正式成立,並不得向會員收取會費,惟仍向參與會議之甲○、卯○○、F○○、丙○○、寅○○、壬○○、亥○○、己○○、宙○○、戊○○、宇○○、戌○○、申○○、酉○○、癸○○、辰○○、玄○○、C○○、沈先禎、子○○、辛○、翁天○○、丑○○、未○○、E○○、D○○、庚○○、A○○、黃○○○、丁○○、乙○○○、巳○○○、午○○○、B○○等人收取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常年會費及身分證影本,並要求擔任發起人(除上述人員外,尚有地○○及其夫周同倫二人)。
而嗣後地○○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銀髮族協會」,並獲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復同意進行審查,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復同意辦理籌組,並請於六個月內籌備成立,逾期即撤銷許可,惟地○○嗣後即未辦理籌組,自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後,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致函各發起人,謊稱「銀髮族協會發起人地○○女士歷經數月來勞累奔走多方請託,已有亟為圓滿之答案,奉台(八八)內社宇第0000000號『核准在案』」,而將各發起人所繳之會費全部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亥○○、寅○○二人指訴歷歷,復有被告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之廣告一件、銀髮族聯誼籌備會之臨時收據二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致函各發起人之函示一件,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一四三六二號函示一件附卷可稽;
又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復被告,僅係同意被告籌組中華民國銀髮族協會,而非核准其成立,此觀諸上開函文內係表明「本案請於六個月內籌備成立,逾期即撤銷許可,不另通知」可知,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致函各發起人謂該會業已「核准在案」,顯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函示第二點,亦可得知籌組社團法人應先經申請同意辦理後才可召開發起人會議、籌備會議及成立大會,惟被告竟於內政部同意辦理之前即召開會議,與上開規定不符;
更有甚者,被告竟向有意加人之會員每位收取會費一千二百元,則在未成立之前,即向他人收取會費,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籌組該會後,迄今均未見該籌備會提出申請成立或申請延長之資料,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一四三六二號函示可參,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後即未再進行籌組事宜,而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復被告之函文亦知,被告既已逾六個月之籌備期間,此項同意辦理之許可即被撤銷,惟被告亦未返還上開發起人所繳之會費,其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地○○固不否認在中國時報刊登銀髮族聯誼協會招募會員廣告,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召開籌備會時收取部分會員繳交之一千二百元常年會費,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收取會費是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召開籌備會時大家共同決議的,因籌組該協會有基本開銷需要支付,當天有四十幾人來開會,只有十一人繳交會費,嗣後有退費給部分會員;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內政部來函同意籌組該協會後,伊因做生意不順利,又沒有籌設協會的經驗,所召集的會議不符合內政部要求,所以該協會沒有成立;
伊嗣後有依內政部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街二九號召開籌備會,現尚積極尋求企業家支持加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中市青年救國團二樓會場召開籌備會議時,僅有寅○○、亥○○、F○○、A○○、陳惠蘭、陳清珍、己○○、張緒英、戌○○等七人及被告與被告之夫周同倫共十一人各繳交一千二百元之會費,並提出臨時收據影本十一紙為證。
而公訴人所認被告向其餘參與會議之甲○、卯○○、丙○○、壬○○、宙○○、戊○○、宇○○、申○○、酉○○、癸○○、辰○○、玄○○、C○○、沈先禎、子○○、辛○、翁天○○、丑○○、未○○、E○○、D○○、庚○○、黃○○○、丁○○、乙○○○、巳○○○、午○○○、B○○等人收取每人各一千二百元之常年會費之情,本院傳訊上開參與會議之人到庭查證,其中僅辛○、天○○、壬○○、戊○○、癸○○、辰○○、玄○○、D○○、游美環等人遵期到庭,證人辛○與天○○(按二人為夫妻)證稱:只參加第一次籌備會議(按指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收取會費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另一次會議),該會議只有討論要成立銀髮族協會,沒有討論收取會費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壬○○證稱:伊在報紙上看到地○○刊登的廣告就參加,知悉為銀髮族協會之發起人。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的會議有參加,因身上沒帶錢,所以沒有繳會費,當天參加的人大家有一個共識,有帶錢的人先繳一點錢,當作會的基金,地○○當天沒有要參加的人繳會費,是有人這樣提議,有帶錢的人就交,交的人地○○就收;
他也給收據,沒有強迫一定要交;
證人戊○○證稱:伊不知道是銀髮族協會的發起人,但有參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那次會議,事後地○○有打電話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他說要成立銀髮族協會,伊是彰化縣代表,沒有繳過一千二百元的會費,除了參加那次會議以外,沒有再參加過這個協會的任何活動,但這期間曾經收過地○○告知這個協會申請到什麼程度的通知;
證人癸○○證稱:伊至今天開庭前,都還不知道是銀髮族協會的發起人,不知道地○○為何會有伊的身分證資料(按被告對此辯稱:當時要湊足十三個縣市的代表,癸○○不知道是其中哪位發起人的親戚所提供的,他們的身分證都是傳真過來的等語);
證人辰○○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十四日召開之會議都有參加,是看報紙參加的,伊因為沒有帶錢,所以沒有繳一千二百元的會費。
開會的會場有擺鐵椅,地○○站在前面一列面向我們,只有提供茶水而已,沒有點心,當時除了地○○外,還有一個男的幫忙倒茶水,第一次有四十幾個人參加,第二次只剩二十幾人;
證人玄○○證稱:伊知道是銀髮族協會的發起人,前開兩次會議都有參加,伊未繳會費,當時有人說租場地要費用,方便的人,有帶錢的人就先繳,但沒有強迫一定要繳,伊參加過二次後就沒有再參加了;
證人D○○證稱:伊知道是銀髮族協會的發起人,第一次開會有參加,第二次沒有參加,另外一次在地○○公司樓上開會,據伊瞭解地○○成立這個協會的出發點確實要服務銀髮族,立意很好,伊個人沒有繳會費,我只有參加過這兩次,之後就沒有再參加;
證人巳○○○證稱:伊知道是銀髮族協會的發起人,未參加過他們的會議,資料是伊先生辰○○幫伊報名的,也未繳交過任何費用(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雖係該協會之發起人,但實際上均未繳交一千二百元之會費。
至於其他經傳喚未到庭之證人有否繳交會費,本院固無從以庭訊方式查悉實情,然公訴人對此事實,除僅憑該銀髮族協會之發起人名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作為根據外,要無其他如繳費收據或該等會員證陳繳交費用等證據佐以證明。
從而公訴人所認被告向參與會議之甲○、卯○○、丙○○、壬○○、宙○○、戊○○、宇○○、申○○、酉○○、癸○○、辰○○、玄○○、C○○、沈先禎、子○○、辛○、翁天○○、丑○○、未○○、E○○、D○○、庚○○、黃○○○、丁○○、乙○○○、巳○○○、午○○○、B○○等人收取每人各一千二百元之常年會費一節,或與事實不符,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尚難採認。
(二)本院向內政部調閱「中華民國銀髮族協會」案卷,查悉該協會發起人張緒英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致函內政部請求將其自該協會除名,此有該案卷所附之書據一紙為證。
而被告為此,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張緒英所繳一千二百元會費退回,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附卷足稽;
另證人F○○證稱:伊有參加銀髮族協會召開之會議,但實際時間忘了,參加地點在救國團,第一次開會有三十幾個人參加,第二次開座談會時有通過收取一千二百元會費之決議,該次會議參加人數約二十幾個人,由地○○提議要繳費,因地○○說申請設立需要支付一些費用,在該次會議當場繳費的只有幾個人,繳的是八十八年度的費用,但八十八年卻沒有辦任何活動,後來伊電話聯絡地○○表示均未辦活動,應該要退會費,地○○同意退費,她在八十八年年底親自找到伊後還了一千二百元等語。
由上開情事,可知被告在向少數會員收取會費後,於銀髮族協會尚在申請核准時,即曾因會員張緒英表明不參加而予退費;
及因該協會嗣後未辦任何活動,經會員F○○要求而予退費。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銀髮族協會」,經
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復同意辦理,並告知應於六個月內籌備成立,逾期即撤銷許可。
被告於六個月籌備期限到期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曾以該協會籌備處名義,向內政部申請延長籌備期限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
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知內政部社會司該協會籌備處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第一次籌備會,然該函經內政部社會司科員簽擬「本件時效已過,陳閱後文存」後存檔,且未派員列席該次籌備會,此有前開調閱之「中華民國銀髮族協會」案卷可參。
而證人辛○、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參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籌備會,地點在台中市○○○○街二九號,該次只有十幾個人參加等語。
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中華民國銀髮族協會」後,並非完全未再進行籌組事宜。
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復公訴人所稱「未見該籌備處提出申請成立或申請延長之資料」一節,與前開案卷內之資料顯有不符。
(四)被告所召募發起之「中華民國銀髮族協會」,固未依法籌組成立,而向寅○○、亥○○(被告辯稱已返還,然亥○○嚴以否認)、A○○、陳惠蘭、陳清珍、己○○、戌○○及周同倫(被告之夫)等人收取之常年會費亦迄未退還(按F○○、張緒英所繳會費已經退還,業如前述)。
然被告籌組該協會,其刊登報紙、租用開會場地、寄發會員通知、向內政部提出設立申請等事宜,均須一定之開支費用,而此通常事理,亦為參與會議之大多數會員所能認知,故因而有先行繳交會費充當基金之決議,此情復經證人郭清楊、玄○○證述綦詳(參前揭證述內容)。
蓋於該銀髮族協會籌組成立前,若均不得收取任何款項(不論其名目為何),豈非苛責被告須自掏腰包以支付籌備期間所支出之費用。
況被告所收取尚未退還之會費,不過僅九千六百元而已(即一千二百元×八人),用以支付前開各項費用,諒已所剩無幾,甚或根本不足。
故於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無罪抗辯,堪以採信。
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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