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289,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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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份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

而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及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惟甲○○於停止戒治期間,故態復萌,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由綽號「阿三」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二八巷二十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因保護管束關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吸食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犯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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