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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二、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一四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同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三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後因其於戒治中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所。
甲○○猶不知戒慎,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六八之五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台中市某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送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送請上開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一四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同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
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三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乙情,有該裁定及刑事判決等附卷足參。
其後被告因於戒治中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所等節,亦有該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命令等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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