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32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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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四、六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

嗣甲○○於前揭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

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復在其台中縣后里鄉○○路慈德巷八○之三號四樓住處與台中縣大里市○○路六八巷三號十一樓等地,先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使產生煙霧,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二十四日,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報到時,經予以採尿送驗,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大里市○○路六八巷三號十一樓,再為警查獲,並予採尿送驗。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該署檢察官另案自動檢舉與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件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並嗣甲○○於前揭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與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在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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